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捌拾伍顆(驗餘共淨重貳拾肆點伍 伍玖捌 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說明)。次按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被告劉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4年1月至2月間在桃園縣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該署簽結在案,於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85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紅色藥丸共85顆,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24.5598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8日(94)安鑑字第01236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莊川億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