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91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書、94年度執木字第40863號民事執行處函、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264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度裁全字第35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該假扣押標的物因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且已拍定分配完畢,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114,833元,待聲請人之債權受讓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行分配予該債權受讓人,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此,上開保留之114,833元即為原93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故未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發還相對人之債權受讓人,而尚在假扣押執行中,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自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