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持有均為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訴訟。
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5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因生意往來而簽發交付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笙公司」),嘉笙公司則因資金周轉而持向上訴人辦理國內票據融資,上訴人基於合法原因持有系爭3紙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而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已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理協議,並已交付貨品,無重複給付票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與嘉笙公司之協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嘉笙公司另因周轉困難而向經濟部提出紓困申請,並於97年
10月31日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商結果將包括自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即將借款餘額清償展延至98年9月30日,有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為證。
惟該債務協商成立之性質與民法上和解之性質相當,該債務協商決議僅於嘉笙公司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銀行債權人受其拘束,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上訴人。又上開決議事項第1項第5款就客票貼現債務固有「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即借款餘額清償展延至98年9月
30日)之約定,但該款文字後段另有「各債權人有客票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取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之記載,顯見上訴人對嘉笙公司提出支票具有票據請求權者,可以各行庫規定處理,進行訴追或催討,無需展延至98年9月30日,上訴人僅是正當行使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況嘉笙公司借款利息目前僅繳至98年5月30日,上訴人已於98年7月27日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協議已失效,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關係取償,不受上開協議拘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付嘉笙公司
,惟其業於97年10月22日與嘉笙公司達成債務清理協議,並已交付貨品,無重複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嘉笙公司因資金周轉運用,持系爭3紙支票向上訴人辦理客
票保證作為融資擔保,其後因受景氣影響,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於97年10月31日與由第一銀行召開原告等債權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經獲准,其決議內容為自協商成立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所有貸款展延1年,商業本票自協商日起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系爭3紙支票既為融資擔保品,且主債務業已合意展延,上訴人無權就擔保品求償。又紓困等同重整,均為凍結債權於有效期內之行使,只是紓困仍須繳息,今雙方已達成紓困合意,上訴人不能作出有害被上訴人之任何行為,上訴人已同意展延之債務擔保品行使權利,其請求之依據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喪失權利。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其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內容有「各債權人有客票給付請求
權之時效,需採取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之記載,並不表示上訴人即可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既已同意展延清償期至98年9月30日,於債務未到期前,上訴人不得對擔保品行使抵償權,此由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可以印證。況上訴人與嘉笙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並約定於98年9月
30日到期後仍可分5年攤還,可知上訴人之債權,縱使清償期屆至亦無權請求一次清償,此效力並及於擔保票據。被上訴人之票據實為保證債務,如所擔保之主債務業經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非因主債務人即嘉笙公司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又嘉笙公司後來未繼續繳納利息,係因主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違反紓困精神,突然假扣押嘉笙公司之財產,造成嘉笙公司之客戶因害怕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流失,因此無收入可以繳納利息,嘉笙公司並無違約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80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000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成立清償債務協議,雙
方簽訂協議書之內容約定:①嘉笙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庫存品抵償票據款項。②雙方同意經細算後,若有不足互為找補。③嘉笙公司同意於簽署協議書後,向票貼銀行取回系爭3紙支票交還嘉笙公司。
㈢嘉笙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於97年10月6日向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申請企業經營資金服務。嘉笙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及上訴人等債權銀行,於97年10月31日達成協商,其內容略為有關貸款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本金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同意降為年息4%固定計息,正常繳息。所有貸款本金展延1年,展延至98年9月30日止,暫不攤還本金,展延期間利息正常繳納,展延期間屆滿後,第1年償還借款本金10%,第2年起依序為15%、20%、25%、30%,共5年清償。還款方式為按季分期償還。有關貸款本金展延處理方式: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97年9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若為循環動用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於原額度內循環動用。…自
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含未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為免嘉笙公司票信產生瑕疵,增加債務償還困難,嘉笙公司於協調會當日後,原用於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應付票據,各債權銀行同意暫勿提示(債權銀行得請嘉笙公司先行換票)。所有受質押定金及備償擔保票據到期,債權銀行同意沖減貸款本金,不再要求增提擔保品,俾減輕嘉笙公司財務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整理兩造陳述後認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與嘉笙公司間於97年10月22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之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之協議結論對抗上訴人?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嘉笙公司間於97年10月22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效
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成立清償債務協議,雙方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固約定:①嘉笙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庫存品抵償票據款項。②雙方同意經細算後,若有不足互為找補。③嘉笙公司同意於簽署協議書後,向票貼銀行取回系爭3紙支票交還嘉笙公司。但此為嘉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上訴人並未參與,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已以庫存品抵償,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辯稱已將庫存品抵償,無需重複給付票款云云,並非有理。況系爭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與嘉笙公司生意往來而簽發者,主要係用以支付貨款,並非作為保證票據之用。上訴人既係因嘉笙公司為辦理客票保證作為融資擔保而取得系爭3紙支票,斯時嘉笙公司並未發生任何需紓困事由,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可見上訴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嘉笙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對擔保品之系爭3紙支票求償云云,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
月31日之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之協議結論對抗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亦為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所明載。查嘉笙公司與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銀行雖於97年10月31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並達成初步決議將清償期展延至98年9月30日,其餘內容如上所述。惟系爭3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嘉笙公司,再由嘉笙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進行票據融資,已如前述,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決議係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嘉笙公司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協商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既非該協商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嘉笙公司間具有債務展延之協議事由對抗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顯非有據,上訴人係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上開債權債務協議之拘束云云,自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查上訴人係因嘉笙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斯時嘉笙公司並未發生任何紓困事由,上訴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嘉笙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已如上述。而上開債權債務協商係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嘉笙公司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協商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協商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上訴人於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尚難認有何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97年10月31日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拘束,然由該會議紀錄之記載觀之,其中初步決議第4項A記載:「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方面,97年9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若為循環動用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於原額度內循環動用」。其中決議第5項記載:「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則嘉笙公司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銀行之債務之清償期已延至98年9月30日,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銀行對於客票仍非不得採取訴追及法催之手段,上訴人據此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亦未違反上開決議內容,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六、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第133條分別明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既均無可取,系爭3紙支票業經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80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000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號││(民國)│(新臺幣)│││├─┼────┼────┼──────┼────┼───┤│1│ZA002648│97年10月│750,700元│力時工業│第一銀││││6日││股份有限│行南昌││││││公司│分行│├─┼────┼────┼──────┼────┼───┤│2│ZA002648│97年10月│765,800元│力時工業│第一銀││││15日││股份有限│行南昌││││││公司│分行│├─┼────┼────┼──────┼────┼───┤│3│YA879676│97年12月│451,000元│力時工業│第一銀││││20日││股份有限│行南昌││││││公司│分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