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飼」應更正為「嗣」,及第七行之「扳手、鑿子」應補充為「扳手一支、鑿子一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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