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該公司736-FA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至青海路與上石路口,適 鍾茂彰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H6-395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行駛入外側快車道,適有 紀乃文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H66-080號機車附載 許素娟 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紀乃文為閃避鍾茂彰之自用小客車,將機車騎至外側快車道,被告行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距,擦撞行駛於右前方由紀乃文騎乘之機車,致紀乃文及許素娟倒地,許素娟受有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翌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供述其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弧」上方與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撞擊,大客車右前車輪蓋上有二道刮痕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三十七、六十六頁)。證人紀乃文亦證稱:後來我聽到後面有公車(即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的聲音,從我後面很快的開過來,撞到我的機車照後鏡,我感覺後照鏡及手把被公車拖著走,但是機車還未倒地,無法正常的騎,後來機車才往前滑,往左邊倒……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且卷附大客車車損照片,顯示漆有「座位、立位、載重、總重」等文字之右前輪弧附近有刮痕(見相驗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偵字第八五四八號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如果無誤,則該大客車似「右前輪」附近與機車之左手把、左照後鏡擦撞。原判決亦認定大客車右前車噴漆印有「立位」等字體附近有擦痕(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以下)。惟第一審囑託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該學會之鑑定人 張漢威 於原審說明鑑定經過時,證稱:「(你是依何而判斷大、小二車之距離沒有二十公尺的反應距離?)依原審卷內第三十至三十四頁照片所示,碰撞點為大客車車子右後輪前葉板……」「(本件車禍大客車速度較快,被告曾供述紀乃文的車子是在其前方,因為其可以通過,所以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如果此供述是真的,你是否會改變對本案的看法?)如果二車的撞擊點是在車子之前面,則被告就有責任,本件撞擊點是在大客車的右後方,且大客車始終是在其自己的車道內,並未偏離到外側車道……」、「(本件大客車的前輪也有括擦痕,此括擦痕是否為第一次撞擊點?)一般機車把手高度為九十公分,大客車輪胎為一百公分,該照片所示刮擦痕離地約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如係機車把手碰撞,高度即不符,如為照後鏡刮到,該照後鏡應比一般照後鏡高度還高,且應該還要有其他碰撞痕跡,如把手的碰撞」等語(見原審交上更㈠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背面),其似以大客車「右後輪」葉子板處與機車發生擦撞,為鑑定被告肇事責任之前提基礎,且似未實際測量該機車左把手、左照後鏡、大客車刮痕之高度,以及左把手、左照後鏡與大客車左前輪附近刮痕間之關連性,而僅以其主觀認定之「一般機車」手把高度、大客車輪胎高度等,作為鑑定之準據,則此鑑定報告與張漢威之證言,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果爾,張漢威對客觀事實之誤認,及非以本件大客車與機車之實際狀況所作之鑑定,是否足以影響該鑑定意見之客觀可信度?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酌剖析釐清,遽認張漢威所證與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相符,本件撞擊點在大客車右後方,因認被告無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準備之適用,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均認紀乃文及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車輛擁擠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變換車道行駛,同為肇事主因(見相驗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四五頁)。雖此二鑑定書均認紀乃文之機車肇事後「右倒」,致判斷大客車與機車擦撞位置在「外側快車道」,然張漢威證稱:「(紀乃文的機車是左倒或右倒,對於本案肇事因素有無影響?)沒有影響。因當時二車碰撞後會經過一段距離之後才倒,中間尚有其他因素影響左倒或右倒」等語(見原審交上更㈠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張漢威所言倘若無誤,則機車係左倒右倒,於本件肇事原因似無影響,乃原判決又認「然該二份鑑定,因執紀乃文騎乘機車在肇事後右倒乙節以認定事實,致其判斷大客車、機車擦撞位置在外側快車道,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此二份鑑定書所依憑鑑定之前提事實既有違誤,其鑑定結果,自難採憑」,亦屬矛盾。㈢、原判決雖以案發地點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時之時速在五十公里以下,張漢威復證陳駕駛人於看見車前狀況時,其反應之時間約一.五秒至二秒,駕駛人採取反應動作之後,最快經0.五秒始有煞車之效果,如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反應距離」五秒始有煞車之效果,如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反應距離」至少須二十公尺,駕駛人才有反應動作,「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稱為「煞停距離」,「煞停距離」為「反應距離」乘以二,即為四十公尺,紀乃文騎機車突然侵入或靠近內側快車道時,倘以較不利於被告之時速四十公里計算,紀乃文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大客車間,顯不足四十公尺之「煞停距離」,被告對紀乃文貿然變換車道而侵入或靠近其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行為,因事出突然,未有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責任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然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我當時是由東往西開在青海路上的內側快車道上,到了上石路口時……我當時有看到紀乃文騎機車在我的車前右前方,是在外側快車道上……」(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證人紀乃文亦證陳:「……當時我騎H66-080號機車,後面載死者(許素娟),騎到台中市○○路、上石路口,我看到路口有一台自小客車(指H6-3952號),他沒有打方向燈……我打算從他左轉過去……我聽到後面有公車的聲音,從我後面很快開過來,撞到我機車的左後照鏡……」(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鍾茂彰並陳稱:「我昨天晚上開車要載朋友回家,後來停在青海路、上石路口之慢車道上,讓我朋友下車之後……要從慢車道切到快車道……發現紀乃文所騎的機車在我的左後角……」(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各等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該交岔路口當時並無管制號誌(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倘均無訛,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似係駕駛大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上石路且前方路面擁擠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說明,其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竟仍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見相驗卷第四十頁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表),能否謂被告駕車已符合前開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明確指明,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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