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6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中華路左轉裕民路)」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上前指揮停車受檢時,而有「不服從取締稽查逃」之違規事實,而經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2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裁決書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但是沒有不服稽查逃逸,因為伊騎機車時有聽音樂,伊看到旁邊有機車跟伊一起左轉,伊自己就左轉,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警察,而警察亦未提出照片或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伊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1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
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乙○○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14日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對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已具前揭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違規人
在中華路與裕民路口,中華路號誌是紅燈,我看到違規人騎乘重機車紅燈左轉往裕民路方向,在她還沒靠近我時,我人就已經站出去,站到路中間,手持指揮棒,示意違規人停車,但是違規人沒有看,就繼續直行,當時她轉到裕民路後騎乘在內車道雙黃線的位置,我和她距離大概1公尺,我攔停的動作大概5秒,我是以吹哨子,並以指揮棒揮舞示警的,當天氣候晴朗、路況良好、車流量不多,我是與 許富閎 警員一起站定點執行巡邏勤務,是從下午4點到6點,當天也只有看到違規人1位違規。」等語,並提出現場示意圖、路口照片5幀附卷為佐。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之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另名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監視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今就該警員既將整件舉發違規之經過證述綦詳,且為其所舉發之少數特殊交通違規而令致記憶深刻觀之,尚難僅憑異議意旨,即遽認該舉發警員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有發生誤判之可能,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其證詞亦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
㈢另異議人雖以其有聽耳機而無法聽見警察口哨音之稽查聲音
等情置辯。惟依證人所證稱,其已站立至裕民路之內側車道(如其提出之照片編號1以色筆標示處),且示警揮舞指揮棒之時間達5秒,觀諸常理,當時車流量非多,又僅為同向二線道之路面,距離非寬,異議人豈有未見警員在場指揮之理,是異議人前揭置辯,無非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容難足取,是本件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