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一被告陳河泉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及丙○○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98年3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前,承諾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丙○○則於98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車站內,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由某成員以網路MSN之方式聯絡甲○○,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以確認其非警員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操作轉帳10,000元、59,800元、200元、78,000元及12,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又於98年4月22日,由某成員再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如欲取回先前所匯出之款項,須先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云云,使甲○○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提供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匯入480,000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先後依指示自此帳戶內先後轉匯款50,000元共5次,合計250,000元之詐欺贓款至丙○○前開帳戶內。其後甲○○不甘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分別坦承確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應徵簽賭職棒之工作時,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以供審核,待完成審核後即可獲得20,000元之酬勞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伊先前網路援交時,對方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以確認伊非警員身分,經 伊依 指示操作後,卻進而佯稱伊造成對方公司系統故障,對方乃要求伊以金錢或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賠償,伊才會受騙而申請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因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戶,並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輾轉將贓款匯至被告丙○○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其存簿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土城分行98年8月12日華土字第09800297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乙○○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98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981239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丙○○開戶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乙○○原為應徵工作始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洽,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且起初已被告知其所應徵工作之性質係法所不許,而被告竟於未經通知錄用與否之情況下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悖。另被告丙○○深知以個人名義所申請之銀行帳簿及提款卡應負保管之責,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竟於受網路援交之名要求提供帳戶時,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均有違常情。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查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乙○○、丙○○分別為國、高中畢業,業據渠等於警詢供陳在卷,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調查時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二人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二人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二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