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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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更(二)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之駕駛員,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至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行駛內側快車道。適 鍾茂彰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路邊臨時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行起步駛入外側快車道。適有 紀乃文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許素娟 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鍾茂彰前述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接近內側快車道處。乙○○行車原應注意前述紀乃文為閃避鍾茂彰車輛而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紀乃文騎乘之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駕駛之大客車亦配有照後鏡,可清晰照到車旁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全未減速,復未保持與紀乃文所騎乘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弧上方擦撞行駛於右前方由紀乃文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紀乃文被擦撞後,重心不穩,致機車向前滑行後向左倒地,紀乃文及後方附載之乘客許素娟亦均倒地,許素娟之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經緊急送醫後,延至翌日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鍾茂彰之同車友人 邱昌鵬 以電話報警,乙○○、紀乃文、鍾茂彰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證人即鍾茂彰友人邱昌鵬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謂證人邱昌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受檢察官之委託,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予以鑑定,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4年12月19日以中市行字第0945402808號函送之分析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49號函(見相驗卷第114-116頁、第145頁),即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法院曾於95年8月28日依職權將本件車禍中,關於被告乙○○是否有過失責任,囑託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並經該學會之鑑定人 張漢威 於95年9月1日完成鑑定提出鑑定書並附鑑定人結文在案(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而該鑑定書參照卷內資料,分就道路狀況、駕駛行為、肇因分析等鑑定經過詳細記載,最後作肇事因素(結果)鑑定研判,上開鑑定書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現場照片51張、許素娟相驗屍體照片6張及736-FA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表等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其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其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述其餘經合法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受僱於統聯客運公司之駕駛,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與紀乃文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該機車乘客許素娟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於內側快車道直行行駛,既未超速亦未任意變換車道,是紀乃文突然騎乘機車自外側快車道侵入,擦撞伊駕駛大客車之右側面,伊無法注意車旁狀況,且肇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當時其駕駛之大客車已經過了紅綠燈號誌,伊經過紅綠燈號誌的時候也有減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乘坐鍾茂彰車輛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邱昌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67頁正、背面),並經證人即機車駕駛紀乃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見相驗卷第35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4頁、第47頁、第48頁、第78頁)、現場照片五十一張(見相驗卷第24至31頁、第52頁至53頁、第82頁至第105頁)等在卷足佐。
㈡次按車輛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然依卷附被告乙○○駕駛之七三六─FA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表(相驗卷第40頁)顯示,被告於肇事時,車速在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間,均未減速。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於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沿青海路內側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右後鏡(廣角後鏡)時發現自小客車0000000臨停於快慢車道間,而一部重機車H六六─○八○在自小客車後面未超越自小客車,而我認為可以安全通行時我便超越,當我聽到撞擊聲時,我發現機車撞擊我車後未立即倒地,後又撞擊自小客車號0000000後才倒地。發生危險時,我感覺可以安全通行,便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第一看到證人紀就是過十字路口時,證人紀離鍾茂彰的車子還有一段距離,約十公尺左右,當時證人紀是騎機車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的邊線上,當時證人紀在我的右前方,離我有一個車道寬的距離,在我的右前方,在我的車頭之前。……我看到鍾茂彰的車頭出來,證人紀在鍾茂彰車的左側後方,我看到時,鍾茂彰的車子有起步由慢車道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尚未整個車子切入外側車道。……我尚未超越鍾茂彰的車子與證人紀的車子時,我有看到證人紀的機車突然超出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沒有侵入到內側車道,但他沒有打左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見被告乙○○明知紀乃文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但為閃避鍾茂彰車輛而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並保持與紀乃文騎乘之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由紀乃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而相驗卷第94及95頁之照片顯示,擦撞處在大客車之右前輪弧上方,被告亦供述其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弧」上方與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撞擊,大客車右前車輪蓋上有二道刮痕等語(見相驗卷第22、37、66頁),又相驗卷第97至100頁之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大客車配有照後鏡,可清晰照到車旁狀況。故肇事彼時,被告應能保持與紀乃文騎乘之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辯稱無法注意車旁狀況云云,要無可採。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3.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鍾茂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交叉路口路邊不當臨時停車於先,起步行駛進入快車道時未讓左後進行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經車輛擁擠交叉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同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4年12月19日以中市行字第0945402808號函送之臺中市區第九四○五一八號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14至116頁、第145頁)。雖該鑑定認為「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而往右倒地」等語,與本院所認定紀乃文之機車係往左倒地乙節尚有不符(按依紀乃文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機車被擦撞後,無法正常的騎,後來機車才往前滑,往左邊倒-見相驗卷第64頁背面),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係由紀乃文所騎乘,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明確供稱其機車被擦撞後,無法正常的騎,才往前滑,往左邊倒,則機車之倒地方向,應以紀乃文所供為可採,上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就紀乃文所騎機車之倒地方向,雖有上開之誤載,然據證人張漢威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紀乃文的機車是左倒或右倒,對於本案肇事因素有無影響?)沒有影響。因當時二車碰撞後會經過一段距離之後才倒,中間尚有其他因素影響左倒或右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9頁背面),足見上開分析意見書所載「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往右倒地」等語,雖有所誤載,但並不影響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鑑定之正確性。又本件原審另行囑託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依該學會95年9月1日95定字018號函覆鑑定之結果:「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之第一時間,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並未倒地,而是因為擦撞後不穩,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左倒,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接觸地應為內快車道或是分道線上。且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照後鏡,亦非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時折斷,而係左倒後折斷,此由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僅為擦痕而非凹損或刮痕可證明兩車係輕微擦撞,若係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向右變換車道、則力道與角度必使紀乃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重創而倒地。」,認被告確未向右變換車道行駛,且紀乃文騎乘之機車為左倒而非右倒,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依證人即該學會之鑑定人張漢威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說明鑑定經過時,證稱:「(你是依何而判斷大、小二車之距離沒有二十公尺的反應距離?)依原審卷內第三十至三十四頁照片所示,碰撞點為大客車車子右後輪前葉板……」「(本件車禍大客車速度較快,被告曾供述紀乃文的車子是在其前方,因為其可以通過,所以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如果此供述是真的,你是否會改變對本案之看法?)如果二車的撞擊點是在車子之前面,則被告就有責任,本件撞擊點是在大客車的右後方,且大客車始終是在其自己的車道內,並未偏離到外側車道……」、「(本件大客車的前輪也有括擦痕,此括擦痕是否為第一次撞擊點?)一般機車把手高度為九十公分,大客車輪胎為一百公分,該照片所示刮痕離地約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如係機車把手碰撞,高度即不符,如為照後鏡刮到,該照後鏡應比一般照後鏡高度還高,且應該還要有其他碰撞痕跡,如把手的碰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9至70頁背面),其係以大客車「右後輪」葉子板處與機車發生擦撞,為鑑定被告肇事責任之前提基礎。惟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乃係「右前輪弧」上方與行駛於右前方由紀乃文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發生擦撞,已詳如前述,其鑑定之前提基礎既有謬誤,鑑定之結果自難期其正確,而無足採取。辯護人雖辯稱中華車輛交通事故技術研究學會係以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輪弧」處與紀乃文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為鑑定被告肇事責任之前提基礎,而堅指該會之鑑定結果為正確無誤云云。然由證人張漢威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述:「如果二車的撞擊點是在車子之前面,則被告就有責任,本件撞擊點是大客車的右後方……」等語觀之(見本院更(一)卷第70頁正面),其顯係以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的右後方,作為鑑定之前提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4.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我當時是由東往西開在青海路上的內側快車道上,到了上石路口時……我當時有看到紀乃文騎機車在我的車前右前方,是在外側快車道上……」(見相驗卷第65頁),證人紀乃文證陳:「……當時我騎H66-080號機車,後面載死者(許素娟),騎到台中市○○路、上石路口,我看到路口有一台自小客車(指H6-3952號),他沒有打方向燈……我打算從他左(邊)轉過去……我聽到後面有公車(指736-FA號營業大客車)的聲音,從我後面很快開過來,撞到我機車的左後照鏡……」(見相驗卷第64頁反面),證人鍾茂彰並陳稱:「我昨天晚上開車要載朋友回家,後來停在青海路、上石路口之慢車道上,讓我朋友下車之後……要從慢車道切到快車道……發現紀乃文所騎的機車在我的左後角……」(見相驗卷第65頁反面)各等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該交岔路口當時並無管制號誌(見相驗卷第41頁)。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上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則依前揭說明,其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竟仍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見相驗卷第40頁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表),而依紀乃文所供,當時其所騎機車時速為「30不超過40公里」(見相驗卷第11頁),發生車禍的經過為「……後來我聽到後面有公車(按即被告所駕駛736-FA號營業大客車)的聲音,從我後面很快的開過來,撞到我機車的左後照鏡,後來我就……無法正常的騎,後來機車才往前滑,往左邊倒……」等情(見同上卷第64頁背面),顯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超越右前方紀乃文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大客車右前輪弧上方擦撞紀乃文所騎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所辯肇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該處紅綠燈號誌有正常運作,伊經過紅綠燈時有減速,是紀乃文之機車侵入其車道,擦撞伊駕駛大客車之右側面,伊無法注意車旁狀況,本件車禍伊無過失等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因鍾茂彰及紀乃文之駕駛不當間有疏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5.被害人許素娟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所致頭胸部挫傷進而導致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見相驗卷第44頁至68、第70頁、第71至77頁)、相驗屍體照片六張(見相驗卷第109至111頁)等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素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3.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乙○○受雇於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之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5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於97年4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當庭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慰問金由被害人許素娟之父甲○○收受,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72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客車為業,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其駕駛車輛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許素娟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許素娟死亡部分達成和解,惟於97年4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當庭給付十萬元慰問金由被害人許素娟之父甲○○收受,有審判筆錄可稽,且本件車禍鍾茂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乙○○之過失與紀乃文之過失僅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故被告乙○○之過失程度不高,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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