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其於定弘有限公司、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及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及十月間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存時,如何斟酌比較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自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如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意思要件,僅係因執行職務時怠於注意,致其處理之事務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關於丸統公司貸款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丸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係舊機器設備,且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該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已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與該銀行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不符,仍指示行員 李政忠 在業務上製作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不實登載擔保品係九十年八月購入,及「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等事項,並由上訴人會同蓋章後,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撥付一千四百萬元予丸統公司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貸款之徵信及勘驗事宜由李政忠負責,其不知情等語。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泛亞銀行職員 林基豐 、丸統公司負責人 顏瑞陽 之證言,及丸統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上貼有「丸統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鐵牌之照片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丸統公司申請貸款時並未提供新機器設備,並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然查證人顏瑞陽於第一審證稱:其係以八十六年間向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生公司)購入之機器設備,佯稱新品向泛亞銀行申請貸款,並向韻生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並未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另上訴人偕同事前往勘查時,係由上訴人之同事拍照,上訴人在辦公室泡茶聊天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實際負責徵信作業之李政忠分別證稱:當時丸統公司有提出購買機器之書面資料,其進行書面審查,發現發票跟買賣契約都寫新品,之後也有實地查看機器設備、核對機器型號,並有拍照存卷,去查看時,機器剛裝上去,還沒固定,樣式很新,故認為是新品;及並未看見機器底座所訂之鐵牌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基豐亦證稱:從申貸資料中可看出當初丸統公司申貸時有提供機器發票,及上開註明八十六年九月份之鐵牌係訂在機器底座部分,不容易發現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另丸統公司之聲請貸款資料影本中,亦確有韻生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交易金額總額為二千二百零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見外放證物袋內);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載有「顏瑞陽於申請貸款時曾提出韻生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泛亞銀行徵信人員審核」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二至十行)。上述各節如果不虛,丸統公司申請貸款時,固係以舊機器混充新機作為擔保品,惟丸統公司似已向韻生公司取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資矇混;且上開機器雖訂有註明實際取得日期之鐵牌,然該鐵牌訂立之位置,依通常情形是否足以明顯察覺該鐵牌,亦非全然無疑。則上訴人與李政忠是否因丸統公司所提供之不實資料所誤導,並因實地勘查時之怠忽職守,致未能察覺上開機器並非新品,即非無斟酌之餘地。而原審對顏瑞陽、李政忠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就上述事證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詳予論敘說明,僅以李政忠、顏瑞陽本身均涉及冒貸不法,自難期為真實陳述云云,即予以摒棄不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㈡、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關於皇偉公司貸款部分,原判決認定皇偉公司聲請貸款時並未實際購買機械設備以供擔保,而係由皇偉公司實際負責人 常祖永 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皇偉公司存放於大陸地區工廠之機器拍照,將照片交予泛亞銀行作為徵信之用等情,係以證人即皇偉公司名義負責人 孫立法 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作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乙之㈡、㈤)。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孫立法之證言,孫立法自承僅係皇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在該公司任職,且其相繼證稱:「(辯護人問:你剛說群品機器是否指在大陸裝好機,再拍照後照片送回台灣,照片所拍的機器是否就是在台灣皇偉公司泛亞銀行八德分行貸款的機器?)是。(辯護人問:這段過程也是你聽說?)是。後來得到證實是到大陸後,在大陸看到這些機器,還有聽同事談起說這些機器就是當初皇偉向泛亞銀行貸款的機器。……是我九十一年十月時到大陸後聽說的。」及「(辯護人問:當初常祖永跟你在泛亞銀行八德分行辦理貸款過程中,你究竟聽到被告〈即上訴人〉與常祖永的對話如何?)他們對話內容是,上訴人跟常祖永說你先去照設備的照片過來,款項可以先撥,事後我整理出來,其實這不是正常核撥程序,所以我才認為這是被告教常祖永去偽造照片,這部分是我事後的判斷。」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六頁),則孫立法就該貸款事件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經過究竟如何?其有關上訴人教導常祖永以存放於大陸地區機器設備之不實照片,混充在台灣地區之擔保品憑以申請貸款部分之陳述,究竟係基於其個人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合理推論?抑或係自他人處聽聞所得?甚或僅屬單純之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饒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研求,剖析明白,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依據,自有可議。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之真實性如有疑義,則在該證據是否真實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即難謂為適法。關於皇偉公司貸款部分,原判決另以泛亞銀行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各分行暫停授權分行經理承作機器設備擔保貸款案件,上訴人於該月十五日收受公文後,仍於該月十六、十八日完成撥款手續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違背其職務犯行之論據之一,且於理由內載稱「卷附泛亞銀行八德分行之收發文簿上,雖收文日期登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歸檔日期登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但其下以手寫記載『10/15經理已收到』,足見被告(上訴人)於收文登簿前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先行收受該公文」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貳、乙、㈥)。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於撥款前已收受上揭公文,而卷附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收文簿影本上,雖有上開記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號卷一第二0三頁),然上開手寫「10/15經理已收到」部分之記載,與收發文簿上以印戳登記之收文日期顯然不符,而該手寫部分,究竟係何人?於何時書寫?為何特別為上開註記?又依該分行收發文件之正常作業程序,是否可能發生文件先由分行經理即上訴人收受,之後始由收發人員登簿之情形?事實均未臻明瞭,上開手寫部分記載之真實性亦屬存疑。乃原審在未能調查究明上開手寫記載是否真實以前,即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罪證,自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多有謬誤錯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十行、第三頁第
五、七、八、九行),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更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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