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安琪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安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安琪(下稱被告)為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之駕駛員,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至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而當時有 鍾茂彰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路邊臨時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行起步駛入外側快車道。適 紀乃文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許素娟 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鍾茂彰上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接近內側快車道處。斯時被告駕駛該部大客車原應注意上述紀乃文為閃避鍾茂彰車輛而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紀乃文騎乘之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加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亦配有照後鏡,可清晰照到車旁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全未減速,致擦撞行駛於右前方由紀乃文騎乘之機車。紀乃文被擦撞後,重心不穩,機車向左倒地,紀乃文及許素娟亦均倒地,致許素娟之顱腦挫傷、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經緊急送醫後,延至翌日2時2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安琪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尚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原審法院曾依職權囑託「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被告有無過失責任,而經該學會之鑑定人 張漢威 於95年9月1日完成鑑定提出鑑定書,附具鑑定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且該鑑定書之書面報告,已載明係參照卷內資料,而分就道路狀況、駕駛行為、肇因分析等各項,詳載其鑑定依據,並於最後作成肇事因素(結果)鑑定研判,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囑託機關鑑定之要件。又上開鑑定人張漢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從事車輛事故鑑定工作有20餘年,前曾擔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長達10年之久,所鑑定之案件約有2萬800件至3萬1200件(每週大約鑑定40到60件);且伊當時仍任職逢甲大學,教授肇事科學鑑定,有關車輛事故鑑定之著作,已出版者有4本,即「車禍處理鑑定實務100問」、「肇事鑑定技術之研究」、「車禍鑑定DIY」及「肇事鑑定新思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復提出司法院90年10月12日(90)院台人三字第25079號函,內容記載敦聘鑑定人張漢威擔任司法院90年度「法院辦理交通案件法官專業研習會」講座之函文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0頁)。足見鑑定人張漢威就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規定。從而,上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無誤。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由原審法院囑託「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安琪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鍾茂彰、紀乃文與事故發生當時乘坐鍾茂彰自小客車之 邱昌鵬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㈡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肇事之經過,及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表;㈢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共2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故發生時伊係統聯公司之駕駛員,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且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稱時地與紀乃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但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伊始終行駛內側快車道且未超速行駛,並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伊無法預見紀乃文嗣後有變換車道之舉,自忖應無任何過失,另「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結果亦認伊無肇事因素,鑑定人張漢威更於鈞院前審到庭證稱對於紀乃文之切換車道,伊當時無足夠之反應距離;此外,當時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正常運作,有臺中巿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10日公函在卷可憑,亦無事證可認該路口當時係人車擁擠之處所,故伊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法定義務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後,係於內側快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凌晨約零時28分許,在車禍現場經警員
詢問時供稱:「我駕駛車號000-00沿青海路內側快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右後鏡(廣角後鏡)時發現自小客車H6-3952臨停於快慢車道間,而一部重機車H66-080在自小客車後面未超越自小客車,而我認為可以安全通行時我便超越,當我聽到撞擊聲時,我發現機車撞擊我車後未立即倒地,後又撞擊自小客車號00-0000,再後才倒地」(見相驗卷第37頁)。同日下午約4時10分許,檢察官相驗時又供述:
「我當時是由東往西開在青海路上的內側快車道,到了上石路口時,發現前方是綠燈,我就開過去,我當時看到紀乃文騎機車在我車前右前方,是在外側快車道上,我想應該可以安全通過,所以就直行,後來鍾茂彰的自小客車不知何時開到外側的快車道,紀乃文的機車也慢下來,所以他的機車就與我的大客車變成平行‧‧‧我還是直行,我不知道紀乃文的機車何時騎到內側的快車道被我的車撞倒」(見相驗卷第
65頁)。復於原審供稱:「我第一(次)看到證人紀(乃文)就是過(上一個)十字路口(青海路與弘孝路口)時,證人紀(乃文)離鍾茂彰的車子還有一段距離,約十公尺左右,當時證人紀(乃文)是騎機車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的邊線上,當時證人紀(乃文)在我的右前方,離我有一個車道寬的距離,在我的右前方,在我的車頭之前。‧‧‧我看到鍾茂彰的車頭出來,證人紀(乃文)在鍾茂彰車的左側後方,我看到時,鍾茂彰的車子有起步由慢車道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尚未整個車子切入外側車道。‧‧‧(青海路與上石路口)我尚未超越鍾茂彰的車子與證人紀(乃文)的車子時,我有看到證人紀(乃文)的機車突然超出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沒有侵入到內側車道,但他沒有打左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
⒉而證人紀乃文於94年10月25日下午約4時10分許,檢察官相
驗時係陳稱:「當時我騎H66-080號機車,後面載死者,騎到臺中市○○路○○路口,有一台自小客車(即H6-3952號),他沒有打方向燈,我打算從他左(邊)轉過去,我當時騎在快車道上,後來我聽到後面有公車的聲音,從我後面很快開過來,撞倒我機車的左後照鏡‧‧‧但是機車還未倒地,無法正常騎,後來機車才往前滑,往左邊倒」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反面)。
⒊又H6-3952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鍾茂彰於94年10月25日下午約4
時10分許,檢察官相驗時陳述:「‧‧‧停在青海路上石路口之慢車道上,讓我朋友下車之後,我打方向燈,要從慢車道切到快車道,出去時並未發現機車,等快到外側快車道,發現紀乃文所騎的機車在我的左後角」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反面)。
⒋再證人邱昌鵬(即當時乘坐鍾茂彰自小客車之鍾茂彰友人)
於94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 邱茂彰 開車載我停在青海路與上石路口讓我下車‧‧‧聽到一聲撞擊聲,我就看到統聯的車子往前開,鍾茂彰的車子停下來‧‧‧後來也看到統聯的車子也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67頁反面)。
⒌而參卷附由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載明機車倒
地最初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內外快車道分道線只有0.2公尺(見相驗卷第35頁)。
⒍案經綜合歸納前揭事證,從證人紀乃文上開所陳述:機車在
與大客車撞擊時,未立即倒地,在不正常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左倒等語,再對照被告、紀乃文、 鐘茂彰 、邱昌鵬等人其餘之供述、證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顯可斷定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直行,紀乃文騎乘之機車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準備超越鍾茂彰之自小客車,惟鍾茂彰駕駛之自小客車從慢車道起駛,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此時紀乃文見鍾茂彰變換車道、佔用外側快車道,即向左改變行車方向準備超越斜向由鍾茂彰駕駛之自小客車,然被告駕駛大客車因自前一個十字路口(青海路與弘孝路口)時即已行駛在內側快車道, 適紀乃文 欲超車向左改變行車方向時,抵達紀乃文駕駛機車之左側,大客車(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便與機車發生擦撞等情無誤。
㈡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紀乃文騎乘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之地
點,應未逾內側快車道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詳述如下:
⒈上開大客車右前門噴漆印有「立位」字體附近存有擦痕,並
非凹損或刮痕,此有警方對大客車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4頁)。而機車左照後鏡雖然折斷(見相驗卷第
88、89頁所附照片4幀),然折斷之照後鏡遺留現場位置在機車刮地痕起點往前約4、5公尺處,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相驗卷第35頁)。另紀乃文前已敘明:伊騎乘之機車在與大客車撞擊時,未立即倒地,係於不正常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左倒等語。且該部機車刮損車體之部位係在左照後鏡、左側方向燈罩、左側煞車把手前護板、正面護板左側、車輪護板左側等情,亦有警方拍攝之機車照片8幀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6至90頁)。可見機車在與大客車撞擊之第一時間並未向左傾倒,且左照後鏡並非與大客車擦撞時折斷,而係機車左倒後折斷。又倘若上開大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量不輕,則大客車體應有凹損、刮痕,機車應在第一時間倒地,機車照後鏡亦應在第一時間折斷(並遺留於刮地痕起點附近),然觀諸上開大客車及機車之車損照片、機車照後鏡遺留現場位置,及紀乃文之機車在與大客車碰觸後,仍能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左倒等各項情節,顯然大客車與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際,應僅為輕微擦撞而已。
⒉既然上開機車與大客車擦撞後,仍能行駛一段距離才左倒,
且機車倒地最初刮地痕之起點係位於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內外快車道分道線只有0.2公尺,是以,機車刮地痕雖遺留在外側快車道上,仍不能逕行認定兩車擦撞位置在外側快車道上。況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於前一個十字路口(青海路與弘孝路口),已經看見紀乃文騎乘機車於外側快車道,位於其大客車右前方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實無理由在青海路與上石路口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再參照上開機車係左倒而非右倒(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誤認機車為右倒),益徵上開大客車並未向右變換車道,否則其撞擊力道、角度應使機車重創向右倒地。而上開大客車既然始終在內側快車道直行,未向右變換車道,又紀乃文原係騎乘該部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至青海路與上石路口時,為向左閃避鍾茂彰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左改變行車方向準備超越斜向由鍾茂彰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準此以解,上開大客車與機車輕擦之地點即不致逾越至內側快車道以外之範圍。換言之,本件尚無適合之事證足認被告當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㈢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當時並未超速,在正常行駛下,對紀乃
文騎乘之機車突發向內側快車道左傾之情狀,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⒈查案發地點行車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被告駕駛上開大客
車行經該地時之時速在50公里以下,最快約45公里乙節,有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件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0、41頁)。
⒉而駕駛人目睹車前狀況時,反應時間約1.5秒至2秒,即看到
狀況後需要1.5秒至2秒身體才會有動作,且駕駛人採取反應動作之後,最快要0.5秒才會有實際(煞車)效果出來,如行車時速為40公里,反應距離至少也要20公尺,才可以有反應之動作,但是車輛仍不一定能煞停。「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即為「煞停距離」,故反應距離需再乘以2,變成40公尺,本件基本上從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本件大客車之反應距離是不夠的等情節,業經鑑定人張漢威於本院上訴審到庭後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反面、65、66頁)。再者,證人紀乃文於原審也具結證稱:
「我超越鍾茂彰的車子尚未超越鍾茂彰的車子時,我發現前面的路變窄了,但是我不知道統聯車子是否有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益見當時鍾茂彰所駕駛自小客車從慢車道駛出斜向外側快車道,紀乃文為超車而向左超越之際,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已經抵達其左後方,致紀乃文有道路變窄之視覺感受,斯時大客車與機車之間隔不足3.2公尺(即外側快車道寬度,見相驗卷第35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乃文騎乘機車突然侵入或靠近內側快車道,以大客車時速保守較低之40公里計算(以此速度計算,煞停距離較短,較不利於被告),顯然不足上述40公尺之「煞停距離」。故持平而論,被告對於紀乃文貿然切換車道致靠近、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舉動,根本難以反應預防。是紀乃文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發變換車道而靠近、侵入內側快車道,鍾茂彰則係自路邊起駛,亦疏未讓位給其左後方即已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紀乃文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2人均有肇事責任甚明。至被告當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後均一直在內側快車道直行,未超速或變換車道,對於突然靠近、侵入其車道之機車,復因事出突然,無有相當之「煞停距離」以絕對避免車禍發生,客觀上自難認其能注意防免肇生本件行車事故,故不足認有過失之情事。
㈣況案經原審將本件行車事故囑託「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
術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亦為與本院上述分析相同之結論,有該研究學會95年9月1日95定字第18號書面鑑定報告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至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鑑定及覆議之意見,雖均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肇事次因云云,惟因其等所為鑑定,皆誤認紀乃文騎乘之機車在肇事後右倒,致判斷大客車與機車擦撞之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顯與本院調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之所得不符,則此2份鑑定意見所依憑鑑定之前提事實既有違誤,其鑑定結果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㈤末查,倘前述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之地點即臺中巿青海路與上
石路之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人車擁擠處所,則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固須注意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交通局函詢94年10月24日當天案發時該交岔路口有無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之情形,經該局以101年1月10日中巿交規字第1000034615號函檢送「台中巿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A」1紙答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指當日自19時起至24時止,該路口係有三時相之紅綠燈號誌管制,而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即本件由警方製作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所載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見相驗卷第41頁),顯為誤載,應注意辨明。此外,通觀全案卷證,亦無適合之證據資料足認該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為人車擁擠之處所。從而,本件無從科予被告於當時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義務,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與被害人許素娟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即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多次審理,亦未見尚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應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則基於罪疑唯輕,自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判決誤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堅稱其無過失,不涉此項罪嫌等語,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因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於此次所為無罪之更㈢審判決前,亦曾為本院為2次以上無罪判決,故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