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74號

原告 王人賢

被告 趙柏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6,19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於110年6月24日1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後方由伊駕駛訴外人 丁珮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5,290元及逾期未驗車之罰款900元,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RCC-0035小貨車向後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5、43至53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小貨車RCC-0035行經安興路91巷7號欲要迴轉正在倒車時,後方車輛突然從我右後方直行,導致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在新店區安興路91巷下山,當時我車前有一臺車,我有稍微靠右行駛要讓對方上山,突然右側有一臺倒退車,我按喇叭時已經來不及,對方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倒車,致後車尾撞擊後方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290元(含工資22,425元、零件32,865元),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10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92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4日,已實際使用18年5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287元(計算式:32,865元×10%=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2,42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7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損害致無法驗車之罰款900元,提出罰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惟由前述罰款明細,無法知悉其被處罰之依據,況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本得自行修復後進行驗車,若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應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原告不依限期參加檢驗因而受有行政罰鍰,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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