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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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豐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1幫助行為,侵害 楊海音 、 霍美玲 、 賴建彰 、陳奕
潔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
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又被告以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助長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楊海音、霍美
玲、賴建彰、 陳奕潔 分別受有新臺幣27,000元、9,970元、
3,000元、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
輕。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