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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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聲請人 王水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凌旗 陽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該所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包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乃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救助,是濫用救助之法(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聲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就強制代理事件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原法院以: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年度北簡字第○○○○○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相對人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聲請人返還租賃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相對人另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同意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一百二十倍計算,即八百四十萬元,得作為認定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價額之依據。第一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四十萬元,命相對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用,並以同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即無違誤等情,爰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縱其曾獲准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仍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吳光釗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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