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還返手續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被告公司辦理加拿大移民
,並簽訂委託合約書,被告先後向原告收取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八百
一十四元之手續費,惟迄今被告均未能履行契約,安排原告面談,復未使原告取
得加拿大之永久居留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訴請判
決被告應返還上述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