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9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212號被告吳姿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扣案100年度保管字第3192號之大麻(驗餘淨重1.98公克)係吳姿雅所有,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姿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已於103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全卷(包括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確認無訛。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1.9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100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43頁),足認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1.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