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伍伍捌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和田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煙毒、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1861號(下稱第一案)、81年度易字第6745號(下稱第二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三案);於85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85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9月16日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分別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10月28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區○○○路○○○號之「普樂電子遊戲場」停車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搜索蔡和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4.17公克,經檢驗拆封內有4小包,其中之3小包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9公克)、注射針筒8支;於同日17時10分許,再前往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302室之住處搜索,復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4.83公克,經檢驗拆封內有6小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6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8公克)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悉上情。(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拆封後內有4小包,其中1小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另3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7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9公克,含包裝袋3只),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954號卷第32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經送驗拆封後內有6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6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58公克,含包裝袋6只),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954號卷第31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俱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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