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淑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因其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被告許淑芬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採尿前之1、2週,在其大社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6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05ng/ml,有上開機構103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於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廚房助理工作(參見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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