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佑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1月23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203室,侵入 徐湘涵 住處,竊取徐湘涵所有放置在房間書桌上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及存摺1本等物(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為防免留下指紋,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徐湘涵所有之黑色ACER筆記型電腦及周邊設備(含變壓器、電線、滑鼠、喇叭)拿至洗手臺以水沖洗,並將滑鼠、喇叭摔落在地,致令該筆記型電腦進水、滑鼠及喇叭摔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湘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湘涵告訴被告陳佳佑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佳佑與告訴人徐湘涵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徐湘涵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