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595、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施用、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共8罪)、6月確定,及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6月19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係贅載)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在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逆向行駛,適有由 吳泰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蔡○芬,對向行駛在前,陳明輝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擦撞吳泰山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使吳泰山受有左前臂瘀青、蔡○芬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陳明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明輝明知自己肇事且吳泰山及蔡○芬可能已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0、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泰山、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6-11頁;偵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5-20、22、24-2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害人吳泰山受有左前臂瘀青之傷害、蔡○芬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勢均不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復已展現誠意,向被害人致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綜核上情,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其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2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2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