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告陳木清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5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3年5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祥亮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2子及母親高齡80餘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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