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苓雅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5日16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宗學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語不諱,惟僅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62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00ng/ml,有該中心103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3439號)、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343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瘖啞人業據其陳明在卷,且其於警訊、偵查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然核諸刑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及背景,無非考量當時自幼或初生瘖啞之人多因而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導致謀生不易、淪為犯罪之流,此已與近代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政策日趨完善,尚立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之情形有別外,再觀被告前歷刑罰糾正後,較常人更應知悉國家嚴令所在,反竟縱令自身再度違犯刑律,是其法敵對意識實甚明顯,是難認被告屬於立法當時所著眼身處至為不利之社會地位之瘖啞族群,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