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4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本院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搭蓋於住處頂樓之違章建築,竟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仍在原處再行以金屬建材重新搭蓋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衡其所為,不僅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建築管理,且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建物居住安全性產生一定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違章建築物業於102年7月15日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2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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