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趙清萬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6元」前應予補充「持上開自備之老虎鉗破壞而開啟香油錢箱(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沈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
08號、105年度易字第736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167、1206號、106年度易字第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4月、10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本件竊取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6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曾茂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兼衡其自述為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幫忙其阿姨挖芋頭為生,日薪1000元,無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款項固屬本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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