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