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所破壞之電線、電箱蓋之價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美工刀1支惟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