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
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
43、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早上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6年2月27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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