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78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長期血壓不穩定及身體不適,也有醫院檢查出有高血壓、心臟病,又前夫即同居人罹患淋巴腺癌,近日急需住院開刀治療,懇請裁定責付返家療養及照料前夫即同居人以及照顧年邁母親,並處理家中事宜,若需被告出庭,一定隨傳隨到。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分案審理,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本案有多達數十名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並有通聯譯文附卷,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8月2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1月2日、97年1月2日、97年3月2日、97年5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雖以患有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為由請求交
保,然經本院向臺灣屏東看守所詢問其對於被告所患疾病之控制情形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事項,據其覆稱:被告於96年
4月4日入所時自述罹患高血壓,經檢測其血壓偏高後,於96年4月9日安排所內醫師門診後准予服用自行寄入醫院降血壓藥物(RESERZIDE1*QD)治療,偶有偏頭痛之情形發生但血壓控制穩定等語,有該所97年5月9日屏所衛字第0970001829號函1份在卷可稽,可知屏東看守所對於被告上開病情有持續之觀察與照護,且被告亦能取得其自行寄入之藥物而加以服用,是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㈡又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自不能僅因被告願意配合調查、被告家人需要照顧等為由,即予以停止羈押,故本院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另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有多達數十名證人
之證詞與通聯譯文,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陳述之其他停止羈押理由,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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