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8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自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