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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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螞蟻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經營麵攤內之公共場所擺設「螞蟻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並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自97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被查獲止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賭博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而非數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等罪之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1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且智識不高、犯罪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扣案之螞蟻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查獲之賭資新臺幣1,080元,則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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