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獄,至於96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6年8月18日下午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雖未起獲相關證物,惟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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