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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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取締違規之測速設備固要求有檢驗單位或生產製造廠之證明文件,但並無測速設備之檢測標準,且測速設備均有其測速誤差值,而異議人本件駕駛時速經測定為每小時71公里,僅超出違規勸導之時速1公里,乃請求確認測速設備之定期檢測標準及其測速誤差值,以立公信,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第72條(直接送達)、第73條(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居住於臺南市○○○街○○○○○號,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4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按異議人之上開住居所地址掛號郵寄,惟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3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虎尾寮郵局之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如對前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經20日即97年4月18日止。又異議人乃居住於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6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4月24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9日高監屏字第0970016978號函送本件聲明異議狀收文資料影本可稽,顯已逾越異議期間,其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