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榮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偵續字第
284號、99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4號被告蔡凱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毒品,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375號第74、63頁),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