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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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興玉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訴訟代理人 黃永棟
宋明政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三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鄧文廣,此有交通部民國99年7月5日交人字第099000626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頁),鄧文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50萬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36萬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承攬被告招標之「省道九號線442K+900~443K+7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公司於95年9月1日開工,預定於96年6月27日完工,惟因工期展延187天,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緣故,完工後被告結算之數量與金額,與伊公司實作數量與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請求被告追加下列工程款:
㈠關於系爭工程原「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及12米基樁,伊公司追加之工程款:
⑴鑽掘13米基樁1孔:2萬1,760元
伊公司進場鑽掘基樁1孔後,發現濱海側「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設計,因鋼筋搭接關係,造成全套管基樁無法施作而經被告變更設計,致使伊公司鑽掘13米基樁1孔後,確定無法施工,鑽掘之金額為2萬1,760元。
⑵鋼筋續接器:70萬2,000元
伊公司進場發現無法施工後,曾建議改採鋼筋續接器之方式施工,經被告台東工務段層請上級機關核示,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表示擬同意辦理,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該局亦未反對,僅指示「施工前應先施做續接處抗拉強度試驗,須確保該續接處抗拉強度達1.25Fy以上」,伊公司於是訂購鋼筋續接器2,808個進場,詎工程因變更設計不再採用鋼筋續接器之施工方式,導致已購買之鋼筋續接器無法使用而作廢,每個鋼筋續接器單價250元,共損失70萬2,000元。
⑶全套管基樁人員及機具待機費:80萬元
因原「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及12米基樁,導致伊公司施工順序,須由原二號橋海側排樁,調整為先施作二號橋橋台30米基樁,改變施工程序,延至95年11月8日開始施作,造成全套管基樁人員機具閒置達40天,損失80萬元。
⑷圓柱體擋土牆鋼模:52萬元
伊公司開工後便製作圓柱體擋土牆鋼模,製作費為52萬元,詎「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鋼模即作廢不用,被告應依實際製作費用計價給付。
⑸構造物開挖增加金額:67萬2,404元
此項目增加數量8,665立方米,被告應增加給付67萬2,404元。
⑹構造物及路基回填增加金額:19萬9,183元
構造物及路基回填各增加數量455立方米及8,454立方米,被告應各增加給付18萬5,988元及1萬3,195元,合計19萬9,183元。
⑺基樁空鑽費用:139萬8,034元
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基樁之高程變深,已超出原施作方式所得預期之空鑽長度,數量差距583米,考量工法變更所增加之空鑽費用,係因變更設計所致,被告應增加給付基樁空鑽費用,始符公平。
⑻鋼軌樁擋土支撐:292萬6,320元
契約原無鋼軌樁擋土支撐項目,惟為維持施工安全,伊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即予施作,迨變更設計後始增加此工作項目,伊公司實際施作973米,被告卻僅結算261米,其餘712米未予計價,被告自應按單價4,110元增加給付292萬6,320元。
㈡關於一號橋樑採「半半施工」方式,伊公司追加之工程款:
⑴「1A2橋台R側基樁打設回填土方」:7萬7,000元
因工程施工範圍與台九線道路海側部分重疊,基礎開挖將影響雙向行車安全,並有道路中斷之虞,經變更設計後,一號橋樑改採「半半施工」之工法,致伊公司增加此項目數量,被告應增加給付7萬7,000元。
⑵「1A2橋台R側原回填土方開挖」:9萬8,000元。
⑶「1A2橋台9支全套管基樁鑽掘空鑽之金額」:17萬1,360
元因改採「半半施工」,1A2橋台R側須填高土方7米,因此
9支全套管基樁均須增加空鑽之距離各7米,此部分增加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
⑷「第二次預力樑吊裝機械動員費」:30萬元
因改採「半半施工」方式,須分兩次動員吊裝機具,伊公司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⑸「1A2橋台L側橋面版預留鋼筋調整金額」:3萬6,000元
因改採「半半施工」,L側橋面版打除混凝土後,須由人工調整預留鋼筋,以搭接R側橋面版,此部分人工調整增加之費用為3萬6,000元。
⑹「1A橋台L側橋面版改用350kg/cm2型混凝土澆置之差額」
:5萬5,100元一號橋橋面版原設計為240kg/cm2型混凝土,因應被告縮短工期及混凝土養護期間,必須使用350kg/cm2型混凝土,此部分產生之價差應由被告增加給付。
㈢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87天,有關乙式計價部分,伊公司增加:①警戒人員:3萬5,960元。②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6萬7,879元。③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萬8,810元。④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萬1,25
2元。合計17萬3,901元,被告應增加給付。㈣結算數量不足或未計價部分:
結算數量不足部分:
⑴「機械拆除,混凝土或漿砌卵石,未含運費」項目:29萬7,
712元本項目之數量應為1,046立方米,被告僅結算237立方米,不足809立方米,被告應增加給付。
⑵「原有柏油路面挖除」項目:15萬5,601元
本項目數量應為1,122立方米,被告僅結算663立方米,不足459立方米,被告應增加給付。
⑶「坡面保護工」項目:16萬5,870元
本項目數量應為1,530立方米,被告僅結算820立方米,不足1,710立方米,被告應增加給付。
⑷「安全網」及「攔截落物防護網」項目:
因兩座橋面版為高空作業,伊公司原依契約設置一號橋「安全網」及「攔截落物防護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糾正,再增設二號橋之安全網及攔截落物防護網,支出「安全網」費用24萬4,000元及「攔截落物防護網」費用8萬7,200元,被告應為給付。
⑸「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項目:8萬9,319元
此項目數量為1,597立方米,被告僅結算1,540立方米,不足57立方米,被告應增加給付。
被告結算未計價部分:
⑴「市售排水器及安裝」項目:24萬240元
價目表並無此項目,變更設計後亦未編列,伊公司共安裝市售排水器2,184組,被告應計價給付。
⑵「一號橋沉砂池及排水導溝構造物開挖」項目:1萬4,868
元伊公司施作之新項目,數量為531立方米,被告應計價給付。
⑶「紐澤西護欄反光導標及安裝」項目:24萬3,000元
價目表並無此項目,伊公司為確保夜間行車安全,施工數量
900個,被告應計價給付。⑷「水土保持設施黑網及鋪蓋」項目:13萬3,400元
系爭工程原無此項設計,伊公司為維護邊坡水土保持施作數量為1,450平方公尺,被告應計價給付。
⑸「水溝加高」項目:13萬3,188元。
計有「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軀體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66平方公尺、「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10kgf/cm2」66立方米,及「鑽孔植筋(含機械損耗)#3@20」10
0支,合計13萬3,188元。㈤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0萬9,508元。
㈥包商營業稅:55萬5,230元。
㈦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132萬7,141元。
㈧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52萬2,492元。
以上總計1,436萬9,831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萬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原「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及12米基樁,原告追加之工程款:
⑴鑽掘13米基樁1孔:
原告所鑽掘之基樁1孔為試鑽樁,目的在藉實際之施工以確認施工計畫是否適宜,作為爾後基樁全面施工之指標,依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原告應提出試鑽樁之完整施工資料並申請分期檢查,惟原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根本無法確認試鑽樁深度,遑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請求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鋼筋續接器:
原告雖建議鋼筋搭接改採鋼筋續接器之方式施工,惟兩造於95年10月5日召開會議之結論係須俟上級審核同意後方得據以施工,原告並於95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改用鋼筋續接器部分不予計價。詎原告於未經伊上級核定前,擅自訂購鋼筋續接器,嗣後工程變更設計,無庸使用鋼筋續接器,卻反而主張伊應給付其購買鋼筋續接器之損失,並無理由。
⑶全套管基樁人員及機具待機費:
依原告提報之施工網狀圖,有關L型擋土牆並非施工之要徑,且因擋土牆及橋台均需施作全套管基樁,依施工網狀圖之規畫,「二號橋A1橋台基樁」與「左側L型擋土牆」最早開始作業期間係開工後第35天,「左側L型擋土牆」甚至更晚於「二號橋A1橋台基樁」,故原告提報之施工網狀圖原係先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因此,原告所稱工程變更設計,改變施工順序,造成人員機具閒置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況工地現場人員及機具管控為承包商之責任,伊從未要求原告之人員及機具應在現場待命,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⑷圓柱體擋土牆鋼模:
價目表載明「基樁鋼模製作及裝拆」項目每㎡之單價為300元,結算時依原告施作數量結算2萬8,500元,原告另要求計價鋼模製作費用,並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構造物開挖增加金額67萬2,404元部分,伊同意給付。
⑹原告請求構造物及路基回填增加金額19萬9,183元,伊同意給付。
⑺基樁空鑽費用:價目表載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
1200mm,鑽掘(含空鑽)」,已包含基樁空鑽之費用。且工程設計圖圖號38/F及39/F「全套管場鑄基樁配筋詳圖」之說明5亦明確記載:「空挖長度由承包商依其便利自行訂定,但空挖區域內所需之任何工料費用均不得另行要求計價」,故原告要求給付基樁空鑽費用,與契約不符,並無理由。
⑻鋼軌樁擋土支撐:
本項目已完成分期檢查之數量僅261米,伊按該數量結算計價,其餘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分期檢查,根本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施作或是否合格,自無從計價給付。
㈡關於一號橋樑採「半半施工」方式,原告追加之工程款:
⑴原告請求「1A2橋台R側基樁打設回填土方」項目7萬7,00
0元,伊同意給付。⑵原告請求「1A2橋台R側原回填土方開挖」項目:9萬8,00
0元,伊同意給付。⑶「1A2橋台9支全套管基樁鑽掘空鑽之金額」:
如前所述,價目表已載明包含基樁空鑽之費用,原告不得另行要求給付空鑽費用。
⑷「第二次預力樑吊裝機械動員費」:
價目表就「預力大樑架設」係以「支」為計價單位,原告所稱之動員費已包含在吊裝機械費用內,且機具之調配本屬原告之責任,其請求此部分動員費用並無理由。
⑸「1A2橋台L側橋面版預留鋼筋調整金額」:
價目表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項目已包含鋼筋彎紮加工及調整組立之工作,且打除橋面版後預留之鋼筋並非均會扭曲變形,此涉及施工人員之謹慎程度及工程管理,故原告主張鋼筋調整部分需另行加計工資及材料耗損費用,並無理由。
⑹「1A橋台L側橋面版改用350kg/cm2型混凝土澆置之差額」:
一號橋橋面版原設計混凝土強度為「240kg/cm2」,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從未向伊提出變更或增加混凝土強度之要求,則原告擅自增加混凝土強度為「350kg/cm2」,既未經伊同意或變更設計,產生之價差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㈢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伊否認原告有增加乙式項目之費用,且本件工程並未停工,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有關原告請求之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不予調整。
㈣結算數量不足或未計價部分:
結算數量不足部分:
除原告請求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項目,經結算之數量為1,596立方米,伊同意給付8萬7,752元外,其餘項目均已依分期檢查之數量,予以結算計價,原告所稱結算數量不足,既未經分期檢查,無從確認施作數量,不應計價。
結算未計價部分:
⑴「市售排水器及安裝」項目:
工程價目表「10cm∮P.V.C洩水管」係以「支」為計價單位,且依施工說明書規定所有擋土牆均應設置洩水孔,洩水孔之進口處應依設計圖說規定堆放透水材料,設計圖圖號35/F、41/F亦清楚標示為整組排水設施,原告主張此部分未予編列並非事實。
⑵「一號橋沉砂池及排水導溝構造物開挖」項目:
此項目歷經橋台基礎施工開挖、便道通行填築、颱風豪雨、預力樑吊放、便道通水涵管埋放,便道通水涵管挖除等施工係整地後方施作沉砂池及排水導溝牆身,根本無庸另行進行開挖,且亦未經分期檢查,自不應計價。
⑶「紐澤西護欄反光導標及安裝」項目:
工程設計圖圖號55/F關於施工交通安全設施圖中之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已於附註內清楚載明:「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正面應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加裝警告燈」,原告要求另行加價,並無理由。
⑷「水土保持設施黑網及鋪蓋」項目:
工程設計圖圖號59/F關於防災設施詳圖載明應以「塑膠布鋪底」,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水土保持設計。再者,本件工程設計係以「塑膠布鋪底」進行水土保持,詎原告未依設計擅自以「黑網」鋪蓋,反而容易揚麈及沖刷,功能不如塑膠布可達到完全阻絕之效果,則原告未依工程設計施工卻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⑸「水溝加高」項目:
此項目未經分期檢查,無從計價,且結算時已加計「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軀體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
90.85平方公尺及「結構用混凝土,預伴,175kgf/cm2」22.72立方米。
⑸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因原定工期300天,展延工期187天,其中21天係因天候因素而展延,自應扣除非屬機關因素展延工期之21天,故展延工期僅能以166天計算,此項目伊應給付之管理費應為135萬1,517元。
⑹至於原告請求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及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估驗款,則隨同應計價之工程款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95年9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
日期96年6月27日,嗣經展延工期187天,其中21天為天候因素,其餘166天則因變更設計而展延。
㈡「1A2橋台R側基樁打設回填土方」應增加工程款7萬7,00
0元。㈢「1A2橋台R側原回填土方開挖」應增加工程款9萬8,000元。
㈣「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經結算後應增加工程款8萬7,752元。
㈤展延工期天數以166天計算,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為135萬1,517元。
六、本件爭點:除被告同意給付之工程款外,原告可否再追加其餘項目之工程款及其數額?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原「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及12米基樁,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⑴鑽掘13米基樁1孔:
原告雖主張鑽掘13米基樁1孔支出費用2萬1,760元,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0246
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2.1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第一根基樁,自開始施工至完成之全部過程稱為試鑽樁,目的在藉實際之施工以確認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是否適宜,作為爾後基樁正式全面施工之指標,並以試鑽樁之施作結果與現場資料作為修正爾後各階段施工方式之依據…」;第3.2.2條:「施作試鑽樁時,於鑽掘過程中應依地層分佈深度採取土(岩)樣並作紀錄,以便與地質調查或地質柱狀圖比對…」;第3.2.3條:「試鑽樁施作過程中,對於每節套管長度所需之旋轉壓進、鑽掘、鋼筋籠吊放、孔底淤泥清除、混凝土澆置、機具移動及更換、各重要工作所耗時間等應作成紀錄」,可見承攬人負有施作試鑽樁詳予紀錄之義務,目的在於修正往後施工之依據,然原告並不能提出依約已詳予紀錄之文件,亦不能舉證鑽掘之深度,所舉證人即三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登發 亦證述:伊承作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基樁部分,第一支基樁施作後,發現有鋼筋設計的問題,後來停下討論,改為續接器,之後續接器又不用,等到伊再做第二支基樁時大概已經過了40多天,第一支基樁打多深已忘記了,向原告請多少款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10頁),足見原告無法按施工說明書所定之契約義務辦理計價,其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給付,不應准許。
⑵鋼筋續接器:
原告雖主張訂購鋼筋續接器之費用70萬2,000元,因辦理變更設計而作廢,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惟依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查兩造曾就鋼筋續接器施工方法於95年10月5日召開會議獲致須俟上級審核同意後方得據以施工之結論,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0頁),且原告所提出被告層請上級機關核示之函文(本院卷一第42-44頁),為機關內部之行文,並未發送原告,函文內容亦未具體指示原告辦理工作變更。證人即被告台東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黎煥文 亦證稱:伊未告知原告或以公文通知原告改用鋼筋續接器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已獲被告書面通知辦理變更工作,足見原告並未獲指示辦理變更工作,則其自行購買鋼筋續接器,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⑶全套管基樁人員及機具待機費: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及12米基樁,導致其改變施工程序,造成全套管基樁人員機具閒置達40天,損失8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提出契約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55-56頁),並經證人陳登發證述:全套管基樁停工40多天後,有向原告要求待機費用80萬元,原告先付伊40萬元,餘款俟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再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惟查,依原告提報之施工網狀圖所載,原告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與「左側L型擋土牆」最早開始作業期間係開工後第35天,「左側L型擋土牆」甚至更晚於「二號橋A1橋台基樁」,此有施工網狀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4頁),可見原告原預計先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而原告規劃之施工網狀圖,同將「二號橋A1橋台基樁」與「左側L型擋土牆」安排在開工後第35天施作,顯然全套管基樁人員與機具並非不能同時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與「左側L型擋土牆」,則原告為完成工作,如何定施工順序,原屬承攬人管控工程進度之專業,契約並未要求人員及機具應在現場待命,且本件工程並未辦理停工,因變更設計業已追加預算並展延工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圓柱體擋土牆鋼模:
原告主張其製作圓柱體擋土牆鋼模費用52萬元,詎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鋼模便作廢不用,被告應依實際製作費用計價給付,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58-59頁),被告雖以價目表已載明「基樁鋼模製作及裝拆」項目並已結算原告施作數量為由,拒絕給付鋼模製作費用,惟查,價目表「基樁鋼模製作及裝拆」項目原規劃2,829平方公尺係包含鋼模製作及裝拆,變更設計後不再施作原定之基樁,已然無法計算施作數量,被告亦不否認變更設計後已無庸再使用鋼模(本院卷二第38頁),則原告依約備料而實際支出之鋼模製作費52萬元,因被告變更設計之因素而無法使用,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實作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基樁空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基樁之高程變深,已超出原施作方式所得預期之空鑽長度,數量差距583米,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39萬8,034元,被告固以價目表載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已包含基樁空鑽之費用,且工程設計圖圖號38/F及39/F「全套管場鑄基樁配筋詳圖」之說明5亦明確記載:「空挖長度由承包商依其便利自行訂定,但空挖區域內所需之任何工料費用均不得另行要求計價」為由拒絕給付基樁空鑽費用,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為每支基樁空鑽長度為1公尺以上,基樁共12
1支,基樁總長度為121公尺以上,依工程價目表載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已明白表示空鑽施工費用包含於本施工項目單價內,不應再予計價等語,此有該會100年7月1日工程鑑字第10000245
61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16頁),惟查,被告並不否認變更設計後基樁空鑽總長度會較變更設計前為長,且據證人黎煥文證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工法不同,全套管基樁的鑽掘深度會較變更設計前鑽掘為深,倘依照先前兩造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按照圖面計算出來之差距為583米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可見原告因工法變更,確有產生空鑽總長度較原契約更多之費用,已無從依其便利自行訂定空挖長度,然價目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項目係以變更設計前之工法為計價基礎,原告參與投標時亦係以該計價基礎攤付成本,考量變更設計並非因原告之因素導致,倘堅持空鑽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將使原告增加訂約當時無法預計之費用,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契約所定實作實算之精神,原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空鑽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變更設計並非原告之因素導致,影響原告投標時之計價基礎,所為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審酌原告固難為舉證實際空鑽總長度,惟依證人黎煥文所述變更設計前後按照圖面計算之差距為583米,且兩造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就此項空鑽費用分析單價為2,398元,所為計算之基礎並無違工程慣例,則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39萬8,034元(2,398×583=1,398,034),應予准許。
⑹鋼軌樁擋土支撐:
被告雖以分期檢查結算之數量僅261米,拒絕原告追加本項目之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18期及第20期工程估驗時,本項目經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量各250米,此有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65頁),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規劃之總長度500米相符,可見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應有500米。原告雖稱實際施作973米,並提出鋼軌樁擋土支撐打設位置圖及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63-91頁),惟該等資料並無法確知實際施作之數量,且證人黎煥文亦證稱: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確認鋼軌樁擋土支撐打設之數量及位置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故原告稱實際施作數量達973米,尚難遽以採信。故本項目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500米計價,然被告僅以261米結算,不足之239米,依價目表單價4,110元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98萬2,290元(
239×4,110=982,290)。㈡關於一號橋樑採「半半施工」方式,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⑴「1A2橋台9支全套管基樁鑽掘空鑽之金額」:
原告主張因改採「半半施工」方式,「1A2橋台R側」須填高土方7米,因此9支全套管基樁均增加空鑽之長度各7米,依單價2,720元計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7萬1,360元,業據證人黎煥文證述:一號橋樑為維持交通,後來採「半半施工」方式,會加深鑽掘深度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如前所述,原告參與投標係以價目表之計價基礎攤付成本,變更設計既非原告之因素導致,所增加之空鑽費用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而增加之空鑽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審酌全套管基樁空鑽增加之數量及原告分析之單價,並無違工程慣例,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7萬1,360元(
9×7×2,720=171,360),應予准許。⑵第二次預力樑吊裝機械動員費:30萬元
原告主張因「半半施工」方式,須分兩次動員吊裝機具,致其增加費用30萬元,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價目表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4-96頁),被告雖以價目表「預力大樑架設」係以「支」為計價單位,原告所稱之動員費已包含在吊裝機械費用內,不應再追加第二次預力樑吊裝動員費等語置辯,惟證人黎煥文證稱:一號橋樑採半半施工方式,預力樑須經兩次吊裝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可見變更設計後,原告確須第二次動員,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即屬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0萬元,亦應准許。
⑶「1A2橋台L側橋面版預留鋼筋調整金額」:
原告雖主張因「半半施工」方式,L側橋面版打除混凝土後,須由人工調整預留鋼筋,以搭接R側橋面版,因而增加費用3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此部分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號橋因半半施工,致「1A2橋台L側橋面版」須預留鋼筋,以適當之施工方式,可於L側橋面版端模預先依設計間距、位置鑽孔或其他可行方式,即可讓預留鋼筋符合設計間距、位置,準確平直排列穿出端模,事後無須再施以人工調整,原告未掌握施工要領,致預留鋼筋須再施以人工調整,要求預留鋼筋人工調整費用應屬無理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6頁),顯然此項目涉及施工之專業程度,並不因變更設計必然會增加費用,原告縱有該費用之支出應自行吸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1A橋台L側橋面版改用350kg/cm2型混凝土澆置之差額」
:原告主張一號橋橋面版原設計為「240kg/cm2」型混凝土,因應被告縮短工期及混凝土養護期間,必須使用「350kg/cm2」型混凝土,產生之價差應由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惟原告並不能舉證已獲被告指示變更工作項目,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因而增加乙式計價之費用達17萬3,901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6乙式項目計價載明:「…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因甲方(被告)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可見契約已就乙式項目之費用預為分擔風險,僅於業主之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情形,得予比例調整,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本件既未辦理停工,雖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亦已調整工期俾便原告完成工作,有關乙式項目部分,原告即無從再行追加工程款。原告雖另主張展延工期支出62天之警戒人員費用3萬5,96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亦無可採。
㈣結算數量不足或未計價部分:
結算數量不足部分:
⑴「機械拆除,混凝土或漿砌卵石,未含運費」、「原有柏油路面挖除」、「坡面保護工」項目:
原告主張「機械拆除,混凝土或漿砌卵石,未含運費」、「原有柏油路面挖除」及「坡面保護工」項目,被告結算之數量不足云云,固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及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99-124頁),惟該等資料無法確知實際施作之數量,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經被告檢查或確認之實際施作數量,其主張結算數量不足,尚無可採。
⑵「安全網」及「攔截落物防護網」項目:
原告雖主張兩座橋面版為高空作業,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糾正,再增設二號橋之安全網及攔截落物防護網,被告應加倍給付云云,惟變更設計後已增加編列「安全網」及「攔截落物防護網」項目,且據證人黎煥文證述:倘若分開施作一、二號橋,原先規劃之安全網便可重覆使用,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廠商仍可分開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並參以承攬人對於工地現場人員本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被告並無加倍給付「安全網」及「攔截落物防護網」項目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被告結算未計價部分:
⑴「市售排水器及安裝」項目:
原告主張價目表並無此項目,變更設計後亦未編列,其安裝排水器2,184組,被告應計價給付云云,惟查,施工說明書第02830章擋土牆3.2.4「所有擋土牆均應設置洩水孔,…洩水孔之進口處應依設計圖說規定堆放透水材料」,設計圖圖號35/F、41/F並標示為整組排水設施,有設計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則為完成工作,本須設置排水器,並已於圖說載明,原告即有按圖說完成工作之義務,其主張被告應另行增加此項目之費用,並無可採。
⑵「一號橋沉砂池及排水導溝構造物開挖」項目:
原告主張增加施作此項目之數量531立方米,被告應計價給付云云,固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31頁),惟該等資料無法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經被告檢查或確認之施作數量,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⑶「紐澤西護欄反光導標及安裝」項目:
原告主張其為確保夜間行車安全,施作此項目數量900個,被告應計價給付云云,惟設計圖圖號55/F關於施工交通安全設施圖中之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已於附註內載明:「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正面應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加裝警告燈」,此有設計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頁),且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K.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K.10看守、照明、圍籬:「承包商應於必要之時間及處所,自行提供及維持一切照明、警衛、圍籬及看守工作,以維護工程之安全」,故圖說及契約既已有規範,原告為完成工作,施作此項目,乃屬當然,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不應准許。
⑷「水土保持設施黑網及鋪蓋」項目:
原告主張其為維護邊坡水土保持施作此項目數量1,450平方公尺,被告應計價給付云云,惟工程設計圖圖號59/F關於防災設施詳圖已有記載以「塑膠布鋪底」,此有設計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顯然圖說已設計有防災設施,而圖說既係承攬人之工作範圍,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不應准許。
⑸「水溝加高」項目:
原告主張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軀體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66平方公尺、「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10kgf/cm2」66立方米,及「鑽孔植筋(含機械損耗)#3@20」100支,固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為憑(本院卷一第
133頁),惟該等資料無法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經被告檢查或確認之施作數量,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㈤基上,兩造有爭議之項目應予計價給付之工作費為337萬1,
684元(520,000+1,398,034+982,290+171,360+300,000=3,371,684)。加計兩造無爭議,被告同意給付之「構造物開挖增加金額」、「構造物及路基回填增加金額」、「1A2橋台R側基樁打設回填土方」、「1A2橋台R側原回填土方開挖」及「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項目之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追加之工作費應為450萬6,023元(3,371,684+672,404+199,183+77,000+98,000+87,752=4,506,023)。據此計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應為45萬602元(4,506,023×10%=450,602,元以下4捨5入)。包商營業稅為24萬7,831元【(4,506,023+450,60
2)×5%=247,831,元以下4捨5入】。又依契約規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係以工作費為計算基礎,不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及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且物價指數增減率為11.81%,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應為44萬486元【4,506,023×(11.81%-2.5%)×(1+5%)=440,486,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35萬1,517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追加之工程款總額為699萬6,459元(4,506,02
3+450,602+247,831+440,486+1,351,517=6,996,
459)。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為699萬6,459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699萬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