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李文富
相 對 人 DERELIADANAYVILLANUEVA(丹迪)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5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8月10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
10月4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094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
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係
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
是該裁定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聲明異議人係
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佐,是
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係於法定時間提起異議,核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要件,僅需債權人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之主張即可,本件異議人已提出與相對人
之借據以釋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是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當無理由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
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
2條有所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
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
無理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裁定,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
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
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
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
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雖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僅其提出異議
人手寫之借據1紙為證,有借據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3頁)。然細觀該借據影本,其上僅有異議人自行
書寫借據之字樣,並無相對人簽名或用印,而異議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堪認以形式書面審查異
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向
相對人請求100,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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