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於大華路前左轉時,適逢訴外人 林秀琴 駕駛其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著大華路直行,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051元(含零件折舊前176,
870元,折舊後38,971元、工資33,08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被告車輛先撞到系爭車輛後,被告車輛再撞到
路邊車輛,其駕駛無過失,毋庸賠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秀琴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林秀琴之行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肇事路口為一T字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至57頁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大華路立青教練場前,當時
其要左轉往大華路方向,當其車頭進入路口時,系爭車輛
由大華路往內定一街方向過來,就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被
推撞致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林秀琴於警詢時則稱其行經大華路450號前時,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從左側出現並左轉往文中路,就遭對方撞到
其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渠等上揭陳述
,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
告車輛於斯時為左向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且被告
車輛受損處為右側前車頭燈處,系爭車輛為左側車身靠近
前車輪之部位,堪認被告車輛左轉彎進入大華路時,系爭
車輛車身已通過成章三街與大華路之路口,而往內定二街
方向直行,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
本應確認其右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再為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轉
彎時卻疏未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行為應具
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
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本件林秀琴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稱是系爭車輛先撞到其等語
,然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緣由及卷證資料等情形,應是
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尚難認林秀琴直行經
過肇事路口,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復被告亦未就
其所辯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尚難苛責林秀琴之行
為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情形,故本
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
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害
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
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原為209,950元(零件費用為176,870元、工資為
33,080元),折舊後為72,051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3至15頁)。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
3年2月出廠,有車主行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5日,已使用
3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8,97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3,080元,維修費用共
計72,051元(計算式:38,971元+33,080元=72,051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2,051元
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2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07年10月23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09,950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210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72,051元
,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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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870×0.369=6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870-65,265=111,605
第2年折舊值111,605×0.369=41,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605-41,182=70,423
第3年折舊值70,423×0.369=25,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423-25,986=44,437
第4年折舊值44,437×0.369×(4/12)=5,4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437-5,466=38,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