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 李文忠 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