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呂奕璇
       徐義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被   告 圖尼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芸蓁
訴訟代理人  謝村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7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將座落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
)委由被告承攬修繕,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
方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嗣於106年2月
28日完工交屋,然原告發現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會漏水,且鐵
皮施作方式違反業界常規而有安全疑慮,是系爭房屋工程中
鐵皮屋頂之施作顯未具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經原告催請被
告修補仍未獲置理,原告因而委由第三人修補替換鐵皮屋而
支出150,551元、室內天花板及牆面粉刷而花費70,000元,
共計支出修補費用220,551元;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安裝
系爭房屋1、2樓後房間之網路線,被告卻未依約施作,是
被告未施作網路線工程而屬瑕疵,該網路線工程經估價之施
作費用為47,000元,原告並請求減少報酬47,000元;再被告
於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因用力敲擊牆壁而致房屋牆壁結構受損
,而產生牆面滲水之情事,原告因而需支出補強牆壁結構之
費用30,000元,共計受有損失297,571元(計算式:220,55
1+47,000+30,000=297,551)。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工程已於106年2月28日完工,並經原
告驗收完成,並有簽署完工確認單,故否認系爭房屋工程有
鐵皮屋頂施作不良之瑕疵;未施作之網路線部分乃兩造合意
以無線網路施作,非未予施作之瑕疵;否認系爭工程有造成
系爭房屋牆面結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委託被告裝潢施作系爭房屋,約定完
工日期為106年1月20日,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項
目如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工程明細表所載。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完工並驗收完成,並簽立交屋確
認單。
⒊交屋確認單第四項載明:「等晴天壁面曬乾後,來補刷3樓
後臥房門左側與鄰居共牆(裂痕)」、第五項載明:「2樓
主臥左側共牆補刷防水漆」。
⒋工程契約書所載網際網路線之安裝項目為一樓客廳或孝親房
,一式;二樓主臥房、男孩房,二式,總計為三式。
⒌被告安裝之網路線為客廳、主臥房、及三樓佛堂,並未安裝
孝親房及一樓男孩房之網際網路線。
四、爭點:
㈠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施工是否具有瑕疵?如有,原告請求修補
屋頂費用150,551元,及粉刷裝潢費用7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工
程鐵皮屋頂施工不良而漏水、鐵皮屋頂施工違反業界常規而
有安全疑慮之瑕疵等情,依上開規定,原告須就其主張之鐵
皮屋頂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倘被告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鐵皮屋頂有漏水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鐵皮屋頂
與鋼架接合處有生銹腐蝕之情狀,且據證人即鐵皮屋頂修補
師傅 吳鎮財 到庭證稱:原告向其表示系爭房屋前鐵工施工有
漏水現象,故委請其至系爭房屋修補替換鐵皮屋頂,其至現
場發現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中鐵皮與C型鋼間螺絲接合處之矽
力康防水未妥善完成,故會有漏水之情形,其亦有見到鋼與
螺絲間之水痕而有漏水痕跡,修補之方式即係將矽力康清除
後,再重新上新的矽力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
頁),經核證人從事鐵工多年,且為實際現場施作之人,並
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
是證人所為證詞,應可採信。由證人陳述及照片所示,可知
系爭房屋鐵皮屋頂C型鋼與螺絲接合處施作確有矽力康未施
作完全之情。又該處接合處確有滲漏水之情事,已如前之證
述,顯見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工程確實因為矽力康未加注完全
導致漏水,則被告施作工程即確有瑕疵。因此被告因未能於
鋼柱與鐵皮加注矽力康補強完全,而導致有屋頂漏水之情形
,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已經完工驗收
無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完工交屋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75頁),然系爭鐵皮屋頂鋼柱與螺絲接合處有無漏水,非為
一望即知之瑕疵,無法於驗收當下立即發現,是驗收單雖未
載明屋頂漏水等修補事宜,亦不得遽認系爭房屋屋頂工程部
分完好無瑕疵,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有通知伊屋頂有漏水,伊
有再派人前去修補,但有無修補完成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完工後有收受原告通知修補屋頂
之情事,被告並派人前往修補,益徵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之施
作有瑕疵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原告復主張
被告未將舊鋼樑作更換有違業界常規,而致屋頂有安全疑慮
云云,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吳鎮財證稱:其當時依照原告要
求而將整個浪板及鋼架均更換,鋼架是否更換是以定作人之
需要來決定,因原告要求須一整面之浪板,故其需作鋼架之
更換等語,是舊鋼樑更換與否與業界常規無涉,僅係證人與
原告間協議結果,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未更換之行為有違常規
而致安全疑慮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系爭合約施工明細表,
並詢問證人吳鎮財可否判斷現場原有鐵皮屋頂之施作是否與
施工明細表相符,其證稱: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工
與工程明細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以系爭合
約亦未載明必須將舊鋼樑汰換之字句,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契約施作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被告施
作有違企業常規,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而遽認被告就鐵皮
屋頂之施作有違反常規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之施作具有瑕疵,業
如前所述,而參以原告有通知被告修補屋頂漏水,而修繕後
仍未能改善,亦為被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且
被告公司復否認該漏水與其相關,自無期待其能再配合修繕
防水止漏或全面拆除重做,足徵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公司修補上開矽力康未完全之瑕疵,而被告公司未依限修補
,則原告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償還至明。惟原告主張修補必要費用為150,551元,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而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包含更換全數鋼架及浪板之費用
,然據證人吳鎮財到庭證稱: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之瑕疵僅需
更換矽力康即可修復,其更換全數鋼架及浪板係應原告之要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除修補矽力康之部分外,其
餘更換鋼架及浪板之費用,難認與系爭瑕疵有關聯,自非屬
修補之必要費用。又矽力康之修補費用約為5,000元至7,00
0元,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案,衡以證人既從事鐵工為業,
其所為之上開估價判斷,自有其專業性及公信力,是其所言
,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償還該修補必要費用於
7,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復主張上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三樓牆面必須進行重新粉
刷及裝潢,因而支出費用70,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
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
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
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而定作人請求承攬人施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
,仍應舉證證明其損害確屬存在,且與承攬人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證人 吳錦德 即油漆師傅到場證稱:其前受
被告委任至系爭房屋粉刷油漆,其至現場時鐵皮屋頂已設置
完成,當時三樓並未有漏水之情形,其粉刷系爭房屋約有一
、二十天,完工交屋時其有再至現場修補,因交屋時必須檢
視現場有無髒污部分需與粉刷修補,交屋時並未見有漏水之
情狀,當時交屋正值雨季,如有漏水屋主一定會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衡以證人乃實際至現場粉刷之工
人,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
虞,是其所言堪以採信。故系爭房屋三樓牆面有無因系爭鐵
皮屋頂之螺絲接合處矽力康而遭大面積毀損,已非無疑。且
據證人吳鎮財亦證稱:系爭鐵皮屋頂大約有2、3個螺絲之
矽力康未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以原告所提之
鐵皮屋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螺絲鏽蝕處為鐵皮
屋頂邊角處,縱認該處螺絲處有滲水,是否足以導致系爭房
屋三樓牆面均毀損,亦屬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系爭房屋三樓牆面確有因上開螺絲滲水而受有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難遽信。
㈡孝親房及二樓男孩房之網際網路線是否為被告承包工程項目
?原告請求另行安裝此網際網路線費用47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承包範圍:「乙方(即被告)承
包之工程總價,是依照當下所簽定之工程平面圖及工程明細
表為依據。」,是依契約文義解釋觀之,被告承包工項範圍
應以工程平面圖及施工明細表為準,再參以附件工程明細表
之水電工程細項:「1樓:……第14項:新增網路線路x1(
客廳、孝親房)、規格:1式(依施工圖配置)、材質:含
打石、配管、線材以PVC蛇管保護;……2樓第6項新增網
路線路x2(主臥房、男孩房)、規格:2式(依施工圖配置
)、材質:含打石、配管、線材以PVC蛇管保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至第30頁),明定被告承包施作網際
網路線之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客廳房或孝親房、2樓主臥房
及男孩房,總計為三式,可知兩造於締約時,業以上開約定
之文字表示系爭房屋1樓網際網路線之安裝項目為客廳房、
孝親房擇一施作,而非上開房間均需安裝網際網路線,自不
得反捨契約文義而將之解釋客廳房及孝親房均需安裝。而系
爭房屋1樓部分網際網路線之安裝為客廳乙情,業據證人即
水電施工師傅 劉承澤 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1樓網際網路線最終
抉擇之安裝位置為客廳房並無意見,是依上開合約解釋,1
樓網際網路線僅安裝一式,孝親房自當然未納入安裝範圍,
故被告辯稱孝親房非為被告承包工項,應屬有理,原告主張
被告漏未安裝孝親房網際網路線,已難認與系爭契約預估配
置之網際網路線所載文義相符,自屬無據。
⒊關於2樓男孩房之網路線部分,經查被告安裝之網際網路線
為一樓客廳、二樓主臥室及三樓佛堂乙情,已如前述,而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網路點原來為三個,後來將2樓兩個
其中改到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所辯:2
樓網際網路線之安裝位置,兩造合意其中一項更改至3樓佛
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可知2樓網路線其中一項
次更改至3樓已得原告之同意,且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00頁),各樓層弱電箱旁均有網際網路線
插座,可知此網路線之安裝與否於外觀上一望即知,果若原
告未同意被告更改安裝位置,於完工交屋時,理應於106年
2月28日立即向被告反應,豈有待至107年5月31日方起訴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漏未安裝男孩房之網際網路線,是原告
主張男孩房網路線之未經兩造同意未施作云云,要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故男孩房網路線亦非為被告承包範圍,應予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孝親房、男孩房網路線之安
裝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有無因系爭工程施作發生損害?原告
請求系爭房屋2、3樓牆面之結構損害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之事實,則
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
牆壁結構受損乙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片及完工確認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然觀諸照片所示,僅見系
爭房屋2、3樓牆面有人員站立該處,未見有何牆面裂痕毀
損之情狀,是系爭房屋牆面有無裂痕,且該裂痕有無導致漏
水等情,均非無疑。再交屋確認單固載明:「等晴天壁面曬
乾後,來補刷3樓後臥房門左側與鄰居共牆(裂痕)」、「
2樓主臥左側共牆補刷防水漆」,然此至多僅得推知被告承
諾予以補刷上開位置之油漆,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施工有致2
、3樓牆面結構毀損之情事。再據證人即粉刷師傅到庭證稱
:其前至系爭房屋粉刷牆面時,牆面已有髮絲性及結構性之
裂痕,多數均為髮絲性之裂痕,系爭房屋已老舊,牆面必定
會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並參以系
爭房屋屋齡已久,屋況已屬老舊,此為原告所不爭,是縱認
系爭房屋牆面確有裂痕為真,然該等裂痕之產生究竟是系爭
房屋經年累月所生,或是被告施工所致,均尚未獲得證明。
況被告於106年2月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旋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迄107年5月間始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肇因於系爭
工程,已逾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逾1年,有違常情。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施工有造成系爭房屋牆面結構損害,故其
請求房屋結構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2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被告應於107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0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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