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被   告  張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請求金額為15,713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
84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山頂段330巷處,因橫越道路不當而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羿 涵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15,713元(含零件折舊前13,792元、折舊後5,323元
、鈑金4,500元及塗裝5,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暨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曾羿涵 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
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羿涵及被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
兩造車輛車籍資料結果、職務報告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賠償15,713元等情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叉
路口,而被告行駛之中豐路山頂段359巷為單線道、曾羿函
行駛之中豐路為四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行駛之中豐路山頂段359巷為支線道,曾羿函行經之中豐
路為幹線道,是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惟查,被告於警詢稱:伊沿中豐路山頂段353號要橫越
到對向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曾羿函則於警詢時陳
稱:其沿中豐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經過事故點之際
,被告自其左側方向出現隨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
將進入路口,被告則自肇事路口處起駛,是被告對於幹道車
輛即系爭車輛將進入路口應有預見,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
認被告具有未禮讓幹道車輛而逕行橫越道路不當過失,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85頁),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
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7
13元(含零件折舊前13,792元、折舊後5,323元、鈑金4,50
0元及塗裝5,8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
維繕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
6年4月2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3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4,50
0元及塗裝5,89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7
13元(計算式:5,323元+4,500元+5,890元=15,713元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禮讓幹道車輛而逕行橫越道路不當
之過失,然觀諸兩造車損位置,系爭車輛為前車頭、肇事車
輛為右側車身,有兩造車輛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㈡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38頁至40頁),
可推認肇事車輛之車身應早於系爭車輛駛至事故地點,是斯
時肇事車輛應已起駛為穿越路口之行為,而曾羿涵進入路口
處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注意之情
事,曾羿涵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
逕行穿越路口之情事,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
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惟曾羿涵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
,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曾羿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
代位行駛曾羿涵之請求權,自應按曾羿涵之過失比例分擔責
任。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橫越道路不當之過失程
度較曾羿涵為高,曾羿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
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次事故
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責任,
曾羿涵則應負擔30%之責任為適當。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0,999元(計算式:15,713元×70%=10,99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0
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2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11日
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99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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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792×0.369=5,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92-5,089=8,703
第2年折舊值8,703×0.369=3,2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03-3,211=5,492
第3年折舊值5,492×0.369×(1/12)=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92-169=5,3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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