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陳和春 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復健科看診,候診期間,頭部撞擊到懸掛在座椅上方之大型玻璃櫥窗即佈告欄(下均稱佈告欄),造成上訴人顱內受傷、頭痛、頭暈,該大型佈告欄不應放置於候診區座椅上方,易導致就診病患不慎撞傷。上訴人因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眩暈及平衡機能障礙,使上訴人時常跌倒受傷,生活大受影響,被上訴人擺設物設置不當,造成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頭部外傷所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0,000元。
(二)醫院是救人的地方,而不是傷害人的地方,醫院應以保護病患為第一優先,既然讓病患或第三人受傷就該負責,而不是推究責任,殊不知醫院所投保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都無法發揮保險的定義,那投保有何意義?難道保險公司都不用理賠嗎?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即告知當值護士轉告醫生其撞到頭,復健師 汪菁菁 就在前面目睹一切,復健科門診報到處那麼小,當時引起那麼大的騷動,很多病患家屬都在現場,都有看到或聽到。上訴人當日撞到後腦勺後有去掛腦神經科內科、骨科,上訴人皆有告知,因怕有何不測。人都會有私心,都會袒護自己的醫院,畢竟他們都得靠醫院吃穿。上訴人當日撞傷後腦,有到社工處申訴,醫院把這麼危險的佈告欄設置在座椅上方,等於放置一顆不定時炸彈,難道要撞破整個玻璃,傷到其他人才算證據嗎?被上訴人之佈告欄做得太突出,缺少警示標語,防護措施失當,未提供安全環境,導致上訴人坐下時撞到而受傷,上訴人頭部撞傷後2年內,還是持續頭暈,沒有停止過,陸陸續續跌倒受傷,發生很多次意外,連保險公司也懷疑其造假,其不知如何表達心中所苦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稱之大型玻璃櫥窗為佈告欄,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前即因「車禍」跌倒、頭部遭石頭砸中、頭撞鐵門、走路遭物品絆倒等原因,持續求診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可知上訴人本有宿疾纏身,身體不適並非發生於103年5月20日之後。又上訴人因「意外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有數件,其前次以在被上訴人醫院如廁撞到廁所門扇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敗訴確定,本次又主張就醫時頭部撞到佈告欄,並另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0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偵查案件)簽結,該案就上訴人是否於103年5月20日頭部受有外傷乙節進行調查,上訴人之診治醫師函復亦足證上訴人並無受傷。
(二)被上訴人之佈告欄係鋁框、壓克力面板,且固定於牆壁上,上訴人稱其坐下去往後靠時受傷,然其頭皮外部無外傷,佈告欄面板亦未破損,是否有碰撞情事已堪疑。況一般坐下靠牆,不會用力,若無撞擊力道,如何成傷?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有因暈眩長期至成大醫院就診,其於101年10月23日亦曾至被上訴人醫院主訴頭痛,顯見其頭部不適非始自103年5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3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醫院受有新的頭部傷害。被上訴人之設施並無違失,亦從未導致任何人受傷,上訴人似慣行於走路、騎車時跌倒,恐係因其個人肢體不協調或平衡感欠佳,醫院備有輪椅及輔助工具,甚有志工可攙扶協助,上訴人不循此途徑,執意孤行,難以歸咎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年度收據、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96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0日至被上訴人之復健部、神經內科、骨科門診就診。
2、被上訴人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等語,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病人自述民國103年05月20日頭部受傷,於當日就醫」等語。
3、被上訴人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於103年5月20日之前即有多次就醫記錄,依之前的記錄病人大都是主訴頭暈,睡眠不佳,也曾經表示自己頭部受有外傷之病史。103年元月有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所以根據病人之主訴及臨床判斷,認為是自覺性症狀,並沒有證據顯示病人有器質性傷害。而臨床臆斷代碼『其他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主要是根據病人主訴之病史所為之診斷。103年5月20日病人再次求診,並沒有不同以往的主訴,故只開立口服藥物,之後6、7、8月也均有就診,但病人103年11月17日求診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才表明5月20日頭部有外傷,故在醫師囑言載明是病人自述。」等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0日因頭部撞擊被上訴人設置之佈告欄而受有傷害,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8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告倘無法證明被告之不法故意行為已造成其損害之事實,則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復健科候診時,因撞擊被上訴人設置位於座位上之佈告欄,造成自己頭部受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其主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於當日就醫」,然於醫師囑言部分則另載明「病人自述於103年5月20日頭部受傷,於當日就醫」,又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時函復謂:「病人(即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之前即有多次就醫記錄,依之前的記錄病人大都是主訴頭暈,睡眠不佳,也曾經表示自己頭部受有外傷之病史。103年元月有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所以根據病人之主訴及臨床判斷,認為是自覺性症狀,並沒有證據顯示病人有器質性傷害。而臨床臆斷代碼『其他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主要是根據病人主訴之病史所為之診斷。103年5月20日病人再次求診,並沒有不同以往的主訴,故只開立口服藥物,之後6、7、8月也均有就診,但病人103年11月17日求診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才表明5月20日頭部有外傷,故在醫師囑言載明是病人自述。」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該醫師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及時間均係依據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非醫師在經儀器檢查後據其專業知識客觀判斷所得,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造成傷害之原因,自難僅憑上揭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數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1頁),主張其係因上揭頭部傷害以致頭暈跌倒造成左眼結膜出血併點狀角膜炎、左膝扭傷、左軀幹擦挫傷、左頸左肩左肘左腕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雙側腕部受傷、兩側大腿挫傷、後背挫傷燙傷云云,惟上揭臺南市立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受有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尚無法逕以之推認其曾於103年5月20日因撞擊上揭佈告欄而受有頭部傷害乙節。另原告所提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均僅得證明原告曾有就醫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因撞擊上揭佈告欄而受有頭部傷害或該等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何過失行為有關。至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職員汪菁菁及103年5月20日當日復健科櫃臺值班小姐及護士;然汪菁菁於106年4月10日具狀陳報:上訴人並非接受其治療,且其工作場域係復健部之物理治療室與門診等候區,有內外之分,上訴人在門診等候區之行止,非內部視野所及,故上訴人是否頭部撞到佈告欄,其未見聞,且當日也未與上訴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汪菁菁當日並未見聞上訴人頭部撞擊佈告欄之情事,自無以傳喚汪菁菁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具狀陳報:當日復健科等候區3公尺外有行政櫃臺,103年間之辦事員為 吳倢臻 ,其他則因事隔3年,已無法提供該日全體醫療從業人員之正確名冊,吳倢臻則另具狀陳報:其平日工作係坐於復健部行政櫃臺,該處距離復健科門診等候區約3公尺,且其所在位置幾乎是背對復健科門診等候區,上訴人活動範圍非其視野或注意力所及,其確實未目擊上訴人撞倒公佈欄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不知道吳倢臻是否有目擊其撞到佈告欄,不要傳喚吳倢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據此,亦無傳喚吳倢臻到庭作證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曾於103年5月20日因撞擊被上訴人所設置佈告欄而頭部受傷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其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既難認上訴人曾於其所稱時地因撞擊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佈告欄而受傷乙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自為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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