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誌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誌哲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17時10分許,騎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西向行駛,途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揮,遇有紅燈號誌,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日暮、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鹽信街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猶貿然闖越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柯柏均 (所犯過失傷害,業據判處罪刑確定)騎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黃士銓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沿○○○路北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柏均受有上下肢擦傷之傷害。張誌哲於肇事後受傷送醫救治,於警方到醫院調查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柏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張誌哲坦言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柯柏均發生車禍並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行 向是綠燈,告訴人所騎機車煞車痕長達8.7公尺,當下其所附載之友人黃士銓不可能注意到號誌,告訴人及黃士銓謂伊闖紅燈,係有利於己方之片面供詞,實不足採云云。惟查,被告前揭闖越紅燈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肇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士銓供證一致在卷(見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19-20頁),尤以黃士銓結證稱:我有注意到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就沒有再看紅綠燈了,再來急煞車,就與○○街方向闖紅燈出來的車子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業已敘明係於煞車前觀看注意到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緊接而來始有告訴人之急煞車,非如被告所辯猝然間無暇觀察號誌,縱黃士銓為告訴人友人,亦難因此臆認其證言偏頗或據而任指有若何之瑕疵。又本件車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21-32頁),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警卷第37頁),均堪憑採。被告空言否認,然就其所抗辯之有利事項,未能指出證明方法或調查途徑,自難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當時日暮、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違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禁制規定,大意輕忽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灼然甚明。茲告訴人既由於被告上揭違規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不因告訴人同有肇致車禍之因素而得解免其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6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未能和解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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