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0000-000000A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6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偵辦迄今,已多次訊問相關證人,有關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理由應不存在,被告未成年之子女亦遭其母親帶走,亦無再犯之虞,停止羈押對於本案後續之進行並無困難,且被告兒子、姪子均證明會在床上與被告嬉戲,不能因遊戲過程有肢體之碰撞,即認有猥褻。
㈡、被告家中貧困,母親年邁,亟待被告返家賺錢,C女亦寫信證明鈞院審理時是不明其意,非不願意作證,繼續羈押被告,被告家中有斷炊之虞。
㈢、被告並非現行犯,被告由員警陪同前往地檢署即遭羈押,有違程序正義。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予以羈押,再於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行,雖否認犯罪,然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足證,並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犯本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害人多達4人,上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罪等罪之虞,又前開被害人其中2人現仍居住於被告之戶籍地,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在卷,為免再犯,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使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避免他人之性自主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又本案被告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當庭逮捕後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有卷附之偵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在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此部分之程序尚無違誤,附此敘明。另本院於審理中傳喚C女,C女於本院一再與其確認是否願意作證,仍保持緘默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及其該日錄音檔),C女卷附之信件顯與該日事實不符,恐係礙於家族壓力,此亦與本件是否繼續羈押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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