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間,透過手機線上遊戲「TERA」,自稱為「小蛋」而認識乙○○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並向乙○○佯稱自己為76年次、未婚、父親早逝、母親改嫁等情。嗣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102年6月25日以前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以如附表一「理由」欄所示虛構之情事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港幣/折合新臺幣)」欄所示金額至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得手後,丙○○旋即將之提領花用完畢。嗣乙○○查覺有異向丙○○詢問,丙○○卻提供虛假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供乙○○查詢,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19、28、29、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告訴狀(見偵一卷第1至5頁)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6至22頁)、匯款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3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儲字第105012527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6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5291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張(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照片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63頁)、被告之父親、母親、弟弟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張(見偵一卷第67、75、76頁)、被告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偵一卷第7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51條、第74年也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又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另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雖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雖匯款2筆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但其匯款入帳之時間極為相近,且被告所佯稱之虛構情事相同,應認告訴人係陷於同一錯誤下而分次交付財物給被告,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其行為之時間不同,所佯稱之虛構情事有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明知無還款之真意,率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6279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及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以賠償損失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9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再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個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本院認如前,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和解書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認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書所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各次詐騙所得現金,金額共計118萬627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以償還118萬6279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9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可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8萬6279元,將使被告除依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現金118萬6279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港幣/折合新臺幣)│理由│主文│├──┼─────────┼────────────┼─────┼───────┤│1│(1)民國102年6月2│(1)1萬元/3萬8330元(│車輛遺失,│丙○○犯詐欺取│││5日以前某時│102年6月26日入帳)│要償還車輛│財罪,處有期徒││├─────────┼────────────┤貸款給保險│刑拾月。│││(2)102年6月28日│(2)9萬元/34萬5490元(│公司。││││以前某時│102年7月1日入帳)│││├──┼─────────┼────────────┼─────┼───────┤│2│102年7月31日以前某│4萬元/15萬3320元(102年│過馬路不慎│丙○○犯詐欺取│││時│8月1日入帳)│害機車騎士│財罪,處有期徒│││││跌傷牙齒,│刑捌月。│││││賠償機車騎││││││士。││├──┼─────────┼────────────┼─────┼───────┤│3│102年10月7日以前某│7萬元/26萬3280元(102年│弟弟女友懷│丙○○犯詐欺取│││時│10月7日入帳)│孕,急著結│財罪,處有期徒│││││婚,欲籌辦│刑拾月。│││││婚禮。││├──┼─────────┼────────────┼─────┼───────┤│4│103年7月2日以前某│1萬7000元/6萬4859元(10│弟媳早產,│丙○○犯詐欺取│││時│3年7月2日入帳)│需留院治療│財罪,處有期徒│││││,無錢辦理│刑柒月。│││││出院手續。││├──┼─────────┼────────────┼─────┼───────┤│5│103年12月12日以前│8萬元/32萬1000元(103年│在宏達國際│丙○○犯詐欺取│││某時│12月15日入帳)│電子股份有│財罪,處有期徒│││││限公司工作│刑拾月。│││││,出問題害││││││公司被退貨││││││也弄壞機械││││││,且因跟上││││││司吵架,急││││││著要清償款││││││項、轉換工││││││作。││└──┴─────────┴────────────┴─────┴───────┘附表二:
┌───┬──────┬──────────────┐│告訴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乙○○│新臺幣(下同│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壹佰壹拾捌│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萬陸仟貳佰柒│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參仟元,以│││拾玖元│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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