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至三元街,當時係綠燈才左轉寧波西街沿人行道至龍口市場,並未闖越紅燈,係員警自後追趕攔停後,逕以闖越紅燈違規情事予以開單,並稱不服,就罰得更重,原審不查,採信警員所說,請撤銷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寧波西街路口北往南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 黃昭潔 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OO五O八一號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堅稱未闖紅燈而拒絕簽收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OO五O八一號舉發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OO五O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O00000000OO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輕型機車由三元街左轉寧波西街沿人行道至龍口市場時,係依據交通號誌指示行進,並未闖越紅燈違規逕行,係該員警自後追趕攔停後,逕以闖越紅燈違規情事予以開單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人警員黃昭潔於法院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伊騎機車沿三元街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三元街的管制號誌是紅燈,伊停在三元街和寧波西街路口等待燈誌變換,就看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異議人在號誌未變換綠燈之前,就直接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騎上三元街人行道,往龍口市場方向而去,伊由後追趕,請異議人停車,告知違規情形,並開立罰單等語甚詳,並當庭繪製舉發當時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按證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亦即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無仇怨嫌隙,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又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明力,故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為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第八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置諸不顧,未提新事証,漫肆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