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壬○○
辛○○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陳台祝
李長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為其訴訟標的,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查依後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觀察,被告己○○、丙○○有否濫用類固醇或未善盡告知類固醇之副作用等情,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就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而言,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被告己○○、丙○○對於原告給予類固醇治療,既屬長期之醫療過程,則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彼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 余賀立 )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皮膚
病至豐原市「英綜合醫院」就醫,主治醫師分別為被告己○○、丙○○,上開期間英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為被告壬○○(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辛○○(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別為被告己○○、丙○○之僱用人。
㈡惟原告就診期間,被告己○○、丙○○不當使用類固醇治療原告所患皮膚病,又
未依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告知類固醇之副作用,致使原告無從選擇,長期使用類固醇,股骨頭因而缺血性壞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施作「右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經判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依殘障等級表第一三七款所示,原告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原告生於00年0月000日,迄年滿五十五歲尚可工作十四年整,以年薪資所得五十萬元,並依 霍夫曼 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二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原告畢業於樹德工專工業工程科,原從事業務工作,年值壯年竟因被告濫用類固醇以致輕度肢障,身心飽受煎熬,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所受損害,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壬○○、辛○○雖係英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然此係為符合醫療法規定之設置,並非被告己○○、丙○○之僱用人。
㈡原告因過敏性皮膚炎、鼻炎、急性支氣管炎、氣喘、蕁麻疹等症狀至英綜合醫院
求診,被告均先以第一線藥物(即抗組織胺等)治療,因原告症狀無法緩解,才投以類固醇治療,且未持續三週以上,故無濫用類固醇之事實。
㈢原告求診過程中,被告及護士均告知施用之藥物,尤其類固醇部分,亦詳細告知
副作用,並建議原告具有過敏體質應到中國醫藥學院、台中榮總等教學醫院徹底檢查。
㈣原告雖因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施作「右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成因,並非僅使用類固醇過量一項,原告如從事勞動職業,或有酗酒之習慣者,亦可能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結果,是原告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以致輕度肢障,與被告施以類固醇治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在英綜合醫院就診,自八十五年開始由被告丙○
○、己○○看診,當時英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為壬○○、辛○○。在看診過程中原告或因皮膚癢、蕁麻疹、氣喘、皮膚炎等病症經被告 陳世偉 、己○○間斷給予口服及注射類固醇、抗組織胺等藥物治療。
㈡原告嗣因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經署立豐原醫院判定為輕度肢障,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使用Dexamethasone(類固醇)常見可預期之副作用。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丙○○、己○○就原告病症給予類固醇治療是否有過失?㈡被告是否就給予類固醇治療對原告身體可能造成之副作用予以告知?㈢原告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與被告給予類固醇之副作用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被告丙○○、己○○就原告病症給予類固醇治療是否有過失一節,經本院取
據原告在:英綜合醫院、陳台祝診所、李長模皮膚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杏豐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一)股骨頭骨折為類固醇使用後之嚴重不良作用,相當比例為年輕健康男性又合併骨質疏鬆,懷疑是因類固醇引起者,甚為合理。本案例之實際類固醇用量雖然不高,但據藥典顯示使用類固醇三周以上,於成人內分泌之抑制作用可長達一年,且股骨頭壞死亦可能發生於中低劑量之類固醇長期使用,故本案無法排除是於英綜合醫院用藥之結果,但患者亦同時於其他醫院接受同類藥物治療,也會增加其股骨頭壞死。(二)據英綜合醫院記載,患者診斷為皮膚癢或蕁麻疹,一般治療應以外製劑及口服抗組織胺為第一線用藥,但於嚴重患者,有時必需併用全身性類固醇,甚至只能以全身性類固醇處理,此一個案之皮膚癢症狀,依據署立豐原醫院及陳台祝醫院記載,應為異位性皮膚炎所引起,本案己○○及丙○○醫師非皮膚科專科醫師,治療本案未使用第一線藥物,而只長期投予口服及注射類固醇藥物,不符合皮膚專科用藥常規,當病患症狀仍未改善時,也未轉診至合適之皮膚專科醫師,以獲得較完整之治療,是有疏失之處」,惟經被告爭執其等於治療原告時,確曾使用第一線藥物,無效果後始併用類固醇等語,本院乃送請該委員會再次鑑定,此次鑑定結論認為:「(一)病患因個人體質及外界因素易造成高危險性股骨頭者,類固醇的服用可能當作一間接因素造成股骨頭骨折,而非直接因素。㈡兩位醫師接觸病患後使用類固醇(Prednislone36粒、Decadron165粒、注射Decadron23支、Donison3支,自八十五年六月起為間斷性給予病患類固醇均未持續三週以上。
且病患除皮膚炎、蕁麻疹外,病歷上尚記載氣喘發作多次病史,故使用類固醇為期適應症。」,是依綜合上開二次鑑定內容可獲致以下結論:
⑴被告丙○○、己○○就原告之病症,除給予第一線抗組織胺藥物外,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僅間斷性給予原告類固醇治療,均未持續三週以上。
⑵所給予之類固醇,實際劑量不高。
⑶原告除因皮膚炎、蕁麻疹外,尚有多次因氣喘求診之紀錄,被告丙○○、己○○給予類固醇治療,為期適應症。
則被告丙○○、己○○依原告就診時之症狀,給予類固醇治療,就「施用藥物」部分,並無濫用之情,要難謂有何過失情事。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未盡告知義務一節,被告固舉證人丁○○
、乙○○、庚○○(均為英綜合醫院之護士)到庭證述該醫院均有告知原告用藥(類固醇)及副作用之情,原告亦主張各該證人係受英綜合醫院所僱用,證言有偏袒被告之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依英綜合醫院病歷所載,原告早於七十三年起即至該醫院就診,八十一年六月
起因過敏性皮膚炎就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 吳力生 醫師第一次給予原告注射Decadron(類固醇)及含類固醇之外用藥膏。原告之就診次數,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十二月間十九次;八十二年三十七次;八十三年二十六次;八十四年十二次;八十五年九次;八十六年十一次;八十七年二十九次;八十八年六次,合計約一百四十九次,若論此高達一百四十九次之就診紀錄中,英綜合醫院之醫、護人員未曾告知原告所施用之藥物,原告亦未曾詢問,已難想像。
⑵且本件被告知訴訟人陳台祝醫師,於本院向其調取病歷資料時,曾書立「患者
余賀立(甲○○)多年病情說明書」一件,其中載明:「患者(八十六年九月)因嚴重皮膚蕁麻疹來求診,並謂多年來一定要打靜脈才可控制,依本人經驗很多開業醫都用2cc類固醇打靜脈,因此必須要減量治療,故減量到0.5cc慢慢控制,約十多次以後,建議患者不要靜脈注射,且以口服(不加類固醇)來控制,八十七年以後就比較不會發作了‧‧‧八十七年以後患者來看胃潰瘍、失眠、頭痛、鼻過敏、氣喘。鼻過敏、氣喘,口服不用類固醇一直很難好,建議噴劑或吸入劑」,另於本院九十三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病患來看診時,他是皮膚過敏很嚴重,這個病患我特別注意,而且他自己都知道要使用什麼樣的藥物,甚至還會對我說要使用那種藥物(類固醇)‧‧‧他最近還有到我那裡去看診」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於英綜合醫院就診期間,同時亦向其他診所求診,甚至知悉注射類固醇對其病症之減緩或控制,較有速效,則原告對於其長期使用類固醇(注射)治療皮膚或氣喘症狀,應屬知情,從而,前開證人所證其等曾將用藥告知原告一節,已非不能採信。
⑶而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雖載有:「目前相關法規
要求醫師用藥應告知病患相關必然副作用‧‧‧醫師用藥尤其一些特殊或較容易有副作用之藥物,是應該主動告知病患有關藥物之正副作用及應該注意事項,而病患也應該把本身過去病史及體質情況,甚至生活作息,工作環境對醫師作一詳細之說明,當然醫師看診時需主動詢問病患目前或過去服用藥物情況」等語,此說明(告知)義務之抽象條文,規定於醫療法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核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尊重病患對其身體、健康之自主權利。換言之,醫療行為之過程,病患本身有其「自我決定權」,此權利之行使,端賴醫師或醫療機構人員已告知之前提下,始有決定與否之可能(但亦有學者認為,對於非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並無法定告知義務)。是以,醫師之告知義務與病患之自我決定權係相對概念,意即在尊重病患自我決定權之立場,醫師有告知之義務,但其告知義務之內容或範圍,可能因其個案情節(病症治療之急迫性及病患選擇之可能性)或有不同,自不得一概而論。反之,如依客觀情節可認病患已知醫療行為可能發生之不良反應(副作用),並行使自我決定權後,醫師自無庸一再告知,否則在持續性之醫療過程,若論醫師應每次告知病患可能之不良反應,並且將告知之內容擴至可能之後遺症,則醫師告知義務之範圍,未免過大;倘醫師未將藥品之副作用可能造成之後遺症告知病患,即認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應對病患因後遺症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過苛,且對於醫、病關係之影響、整體醫療環境之衝擊,實屬過鉅。就本件情節觀察(依英綜合醫院病歷所載),原告多次因異位性皮膚炎、蕁麻疹、支氣管性氣喘等病症就診,且對於阿斯匹林等藥物過敏,應可判定具有過敏體質(依杏豐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患有花粉所致過敏性鼻炎,依豐原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患有過敏性鼻炎),是依卷附之醫學文獻記載,被告無論投以第一線抗組織胺藥物或類固醇,僅能減緩原告發病時之不適症狀或有效控制而已,一旦原告接觸過敏原,症狀仍然可能再次發生。因此,原告如不至教學醫院施作過敏原之篩檢(依證人及陳台祝醫師所陳,均曾建議原告施作),遠離過敏原,明知已長期施用類固醇,猶於症狀發生後,高頻率地選擇一般診所主動告知醫師投以類固醇減緩或控制病情,實為「飲酖止渴」而已。
⑷是以,參酌原告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異位性皮膚炎至英綜合醫院就診
,經醫師給予原告注射Decadron(類固醇)及含類固醇之外用藥膏治療,此後長期在英綜合醫院就診一百多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既因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至杏豐醫院施作「右髖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仍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陳台祝診所就診不輟(視病情減量施以類固醇),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李長模皮膚科診所就診,猶施以口服類固醇(Prednislone、Donison)治療等情,可見原告得知其長期施用類固醇,已致股骨頭壞死後,但仍本其自我決定權,選擇一般診所繼續施用類固醇治療病症。準此,本院認為被告己○○、丙○○對於原告施用類固醇治療時,既已將醫療方法及類固醇一般之可能副作用(骨質疏鬆、庫欣氏症狀即俗稱月亮臉、水牛肩)告知原告,縱未將可能副作用導致之後遺症(例如骨質疏鬆以致骨折)告知原告,猶應認已盡告知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要難採取。
㈢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對於醫療行為有無適用之餘地,實務上尚無定論
,然純就該法條第一項之「確保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第二項「安全說明義務」規定觀察,顯與醫療行為目的上係在減輕或控制人體、疾病、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不確定之風險,以及醫療行為之告知義務,係在取得病患同意(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之目的未合。尤以本件情節而論,被告對於原告之病症施用類固醇,無論用藥之決定、劑量、投予時間,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藥物(類固醇)能治病亦能害病,具有其正作用,同時亦有不可避免之副作用,已為一般人之識見,倘論醫師正確使用藥物治療病患之病症,但因藥物不可避免之副作用,致使病患受有損害,即令醫師應對於病患之損害,負擔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縱證明無過失,法院僅能減輕其賠償責任),自非事理之平。是綜合以上情節,本院以為本件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