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刪除證據欄贅載之「吸食器、殘渣袋」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玻璃球1顆、塑膠鏟子2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