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三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三人竟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二)證據部分:附件證據欄所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原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兩件竊盜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然經到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連續犯關係(見本院95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頁),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此陳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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