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被   告  黃兆森 即黃洲
      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兆森即黃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兆森即黃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215,349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而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
11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正三 之遺產,被告黃兆森即黃洲未聲明拋棄繼承,卻由
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黃浩以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被告黃兆森即黃洲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以財產為標
的且屬無償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繼承遺產之行為,並塗銷登記,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爰聲明如下:㈠被告黃兆
森即黃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
101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7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浩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黃兆森即黃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浩則以:家裡有一筆120萬元貸款,是被告黃兆森
即黃洲騙父親去貸款,伊和哥哥沒有拿到這筆錢,但後續
還款係由伊和哥哥負責,被告被告黃兆森即黃洲並未還款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正三於98年6月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黃
兆森即黃洲、黃浩、黃均3人繼承。系爭房地於101
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浩所有,乃
基於黃兆森即黃洲、黃浩、黃均3人於101年6月28
日書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為。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撤
銷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未以被告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黃均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 黃啟浩 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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