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董桂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被   告  蔡蕙米蔡慧玲 (即 蔡朝欽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
被   告 蔡 陳明月 (即蔡朝欽之繼承人)
       蔡旻勳 (即蔡朝欽之繼承人)
       蔡長憲 (即蔡朝欽之繼承人)
       蔡慧玉 (即蔡朝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列蔡朝欽、蔡蕙米即蔡慧玲為被告,而蔡朝欽於原告起訴前
之民國95年2月20日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蔡蕙米即蔡慧玲外
,尚有 蔡陳明月 、蔡旻勳、蔡長憲、蔡慧玉等人,是原告乃
追加蔡陳明月、蔡旻勳、蔡長憲、蔡慧玉為本件被告;又原
告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蔡蕙米即蔡慧
玲、蔡慧玉及蔡旻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81元及
自104年5月29日之追加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兩造間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8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之紛爭,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陳明月、蔡旻勳、蔡長憲、蔡慧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
之占有權源卻仍無權占有,且經原告屢次口頭催告返還後
,被告拒不返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尚應分別各
給付原告22,5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225,900元×10%×5年÷5人=22,5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前,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另依法,各
向被告請求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
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25,900元×10%÷12個
月÷5=37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歷年來皆由原告代繳,惟實際上確係由被告實際使用收
益,被告就系爭房屋稅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歷年代繳之房屋稅。訴外人曾
興泉與 曾興泉 所經營之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梧權公司)是不同的人格,當初梧權公司雖然有繼受訴外
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利公司)的權利義務,
非曾興泉所繼受,系爭房屋雖是曾興泉信託登記給原告,
被告仍不能以對橫利公司所得抗辯事由來對原告主張,被
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的部分皆由原告代
墊,被告應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
⒈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蔡蕙米即蔡慧玲、蔡慧玉、蔡旻
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蔡蕙米即蔡慧玲、蔡慧玉、蔡旻
勳應分別各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蔡蕙米即蔡慧玲、蔡慧玉、蔡旻
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377元。
⒋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蔡蕙米即蔡慧玲、蔡慧玉、蔡旻
勳應給付原告69,581元及自104年5月29日之追加聲明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部分:
⒈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
由橫利公司負責人之一即訴外人 陳金堆 於82年11月19日出
面代表橫利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即
被繼承人蔡朝欽。嗣因橫利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公司資金
周轉不靈而倒閉,而未能繼續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因而
由訴外人曾興泉經營之梧權公司接手興建,系爭房屋完工
後,曾興泉將系爭房屋交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占有使用,
並向蔡朝欽收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200,000元
,然曾興泉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蔡朝欽
所有,而蔡朝欽曾多次催促曾興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惟曾興泉一直遲未辦理。嗣後蔡朝欽發現梧權公司竟
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向銀行設
定抵押權辦理借款,因曾興泉、原告迄今未能清償銀行貸
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蔡朝欽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受出賣人
之託而為所有權登記,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係基於買賣關
係自83年起即自出賣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迄今,故被
告蔡蕙米即蔡慧玲占有系爭房屋確為有權占有。
⒉原告曾於90年間對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及蔡朝欽提起請求
給付租金訴訟,原告於該案91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自
認是老闆曾興泉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該案審理
後以系爭房屋係梧權公司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梧權公
司又概括承受橫利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而認被告蔡蕙米即
蔡慧玲及蔡朝欽所有得對抗橫利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原
告,而認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與蔡朝欽係依與橫利公司有
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佔有系爭房屋,故認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蔡朝欽係於82年11月19日向橫利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
橫利公司則於84年3月24日簽立拋棄權利書由梧權公司概
括承受橫利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梧權公司接手完成系爭房
屋之建築後,梧權公司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蔡蕙米即蔡
慧玲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33年度
上字第604號判例之見解,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故原告又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確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
狀主張:
⒈占有為事實狀態,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從未知情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亦不知原告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更無
所謂曾經居住之情形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即被告父親蔡朝欽曾於95年以前占有該系爭房屋,惟
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亦
不知情。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雖繼承蔡朝欽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惟並無於上開期間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用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此占用之事實。
⒉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並無占有原告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
前述,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形
式上為原告所有,理當繳納房屋稅金,被告既無占有事實
,更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房屋稅金應由
被告負擔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被告蔡陳明月、蔡長憲對於
原告為系爭房屋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不爭執,系爭房屋被告
既無占有情形,原告主張應全部回復原狀並返還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當亦不存在。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旻勳、蔡慧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
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查本件原告曾於90年7月20日以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被
繼承人蔡朝欽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對其等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蔡蕙米、蔡
朝欽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南小字第73號
審理之,經調查證據、辯論後,認為:「『後甲天地』房
屋一批,原先由曾興泉於80年9月6日提供土地與『橫利公
司』合建,建造完成後,曾興泉可分得全部房屋數之百分
之45(23間房屋)。惟『橫利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乃由
『橫利公司』於84年3月24日書立拋棄權利書,由曾興泉
為負責人之『梧權公司』接手陸續完工,其中編號二樓D
號(即系爭房屋)及三樓D號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之持分
,係由『橫利公司』負責人之一陳金堆出面,於『梧權公
司』接手建造前之82年11月19日賣給蔡朝欽。該兩間房屋
之價款,因陳金堆積欠蔡朝欽債務,遂由蔡朝欽以抵債之
方式給付,後因『梧權公司』要求蔡朝欽再負擔一間房屋
1,000,000元之貸款,蔡朝欽堅不同意,『梧權公司』無
法代為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清償建築融資貸款,蔡朝
欽亦堅持不願意將設有抵押權之上開房屋會同『梧權公司
』辦理過戶。『梧權公司』遂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原告
之名下。......系爭房屋係『梧權公司』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梧權公司』又概括承受『橫利公司』於後甲天地
公寓之資產及負債,故被告所有得對抗『橫利公司』之事
由,均得對抗原告。依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係依
其與『橫利公司』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核
之為實。依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該前
案中請求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被繼承人蔡朝欽給付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該案針對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
、被繼承人蔡朝欽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重要爭
點,就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為調查及辯論,並認定如上
。而被告蔡蕙米即蔡慧玲本身為蔡朝欽之繼承人,餘被告
蔡陳明月、蔡旻勳、蔡長憲、蔡慧玉亦均為蔡朝欽之繼承
人,原告並主張本件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
受蔡朝欽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上開前案與本案,其
實質當事人並無不同。且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提出攻防
並為辯論,本案審理中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或顯現
,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復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上說明,該
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兩造於
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基上,本院91年度南小字第73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認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係基於有效之債權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則
兩造於本案就此具有爭點效之判斷即無從為不同之主張,
本院亦無法為相異之判斷。而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
有系爭房屋,自非無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代繳房屋稅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
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為房屋
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所明定。
⒉依上,房屋稅乃係以房屋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
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其
本有給付房屋稅之義務,其給付該稅款,乃履行其公法稅
捐義務之行為,而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無繳納
房屋稅之義務,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無使被告
有何免除應繳納稅捐之利益。被告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者,本件原告
於前案即本院91年度南小字第7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係梧權
公司之老闆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91年度
南小字第73號卷所附9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梧權公司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
於原告名下。本此,系爭房屋縱有信託關係存續中,亦係
以受託人即原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5項前段),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法定納稅
義務人,其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無使被告受有利益
之情形。
⒊是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房屋稅69,581元,被告因此獲取不
當之利益,而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利益云云,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
告,暨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原告103年1
1月3日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377元予原告,並給
付69,581元代繳房屋稅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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