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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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守淳
原 告 陳菀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閔
被 告 陳泰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許守淳、陳菀焴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許守淳、陳菀焴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年11月17日、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104年司票字第1395號)。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許
守淳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要求需先簽發本票供擔保,並需有
第三人共同簽名,原告許守淳遂央求被告陳菀焴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為借款擔保。詎料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竟
未依約交付借款150萬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遭
拒,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許守淳、陳菀焴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3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原告二人
為夫妻關係,原告開設科技公司,經伊的朋友介紹認識。原
告向伊借錢周轉,伊至原告家中(高雄市○○區○○路原告
之租屋處)以15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卻一直拖延未還
款,迄今尚積欠140萬元,伊與原告有持續金錢往來,但原
告所開立支票也跳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兩造
對於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均不爭執,而
本件原告否認已收受借款150萬元,被告則應就已交付借款
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已交付原
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將借款150
萬元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