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趙英州
被   告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依約須於繳款截止日3
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利息,逾期1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2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月者(當
月)加計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被告迄至104
年4月18日止共積欠77,291元(含本金74,135元、利息2,456
元、違約金7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291元,及其中74,1
35元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計算之利息,逾期1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2
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月者(當月)加計違
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債務,但現在無力清償,原告不願
降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91元(含
本金74,135元、利息2,456元、違約金100元,違約金駁回部
分詳後述),及其中74,135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明顯偏
高,殊非公允,本件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
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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